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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与被告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王**、张**、代**、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4年7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王**向原告借钱10万元,被告张**、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已届满,王**一直不予归还,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息6﹪计算;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要求借款由四被告平均承担。其只偿还本金,不承担利息。

被告代军芳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有异议,其签字的那份材料内容与现在的材料内容不同,其眼不好,看不清当时的材料内容。其愿意还款,但一次性无法偿还,只愿偿还本金,不愿偿还利息。

被告王**、王**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与被告王**、张**朋友关系,王**是王**的姐姐,代**是王**的姐夫。2014年7月5日,以崔**为债权人(甲方),王**为债务人(乙方),张**、代**为担保人(丙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载明:一、乙方从甲方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该借款乙方已经实际收到;二、该借款乙方承诺2014年7月11日之前偿还;三、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乙方对本条约定的费用一并承担责任;四、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五、本协议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本息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2016年1月28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3000元。

还查明,被告代军芳与被告王*英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担保合同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借原告款10万元,由被告张**、代**连带担保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王**返还借款10万元及要求被告按年息6﹪支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按双方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因原告实现债权损失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原告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代**担保责任问题,双方约定系连带责任担保,且担保期限为2年,原告在担保责任期限要求被告张**、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与被告代**虽系夫妻关系,但王**并未以借款人或担保人身份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代**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限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一审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张**、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崔**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张**、代军芳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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