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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长葛市**件有限公司、长葛市**限公司、燕志业、燕**、张**、张**、王**、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长葛市**件有限公司、长葛市**限公司、燕志业、燕**、张**、张**、王**、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葛市**件有限公司、长葛市**限公司、燕志业、燕**、张**、张**、王**、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7月27日,长葛市**件有限公司因经营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将100万元交付该公司并签订了由长葛市**限公司、燕志业、燕**、张**、张**、王**、李**为上述借款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的郑州**民法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皆拒绝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份起诉至法院,经审理后,郑州**民法院作出(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葛市**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月13日;并判决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述判决未涉及2014年1月1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故原告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葛市**件有限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未归还借款金额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及逾期违约金(逾期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1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计2万元),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2013726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2013年7月26日燕志业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3、2013年7月26日李**、王**个人保函复印件一份。4、2013年7月27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杨*账户取款、长葛市**件有限公司存款凭条各一份。5、(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一份。其中,证据1、2、3、4的证据原件存于(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41号卷宗,本院经当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确认无误。

被告辩称

被告被告长葛市**件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长**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燕志业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燕志*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长葛市**件有限公司、长葛市**限公司、燕志业、燕**、张**、张**、王**、李**未出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杨*与被告长葛市**件有限公司、长葛市**限公司、燕志业、燕**、张**、张**及居间人吴*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726的借款合同,约定长葛市**件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杨*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如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除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未归还款项的日千分之贰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造成损失的,另行赔偿损失。该合同签字盖章页中,杨*在出借方处签名捺印;燕志业在借款方处签名捺印;担保方处由长葛市**限公司盖章,并由张**签名捺印;吴*在丁方处签名捺印。燕志业、燕**在该合同第一条第2项借款人股东项下签名捺印,承诺对借款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张**、张**在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担保方股东股东项下签名捺印,承诺对借款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王**、李**于该合同签订当日分别向杨*出具个人保函,承诺对该合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燕志业以长葛市**件有限公司代表人身份向杨*出具借到100万元的借据一份,改借据由长葛市**件有限公司盖章并由燕志业签名捺印。2013年7月27日,杨*从其本人账户支取现金100万元并于当日存入长葛市**件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长葛市**件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杨*诉至法院,经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长葛市**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整。同时支付原告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月13日。二、被告长葛市**限公司、燕志业、燕**、张**、张**、王**、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于2015年2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该判决未涉及该笔债务2014年1月13日之后的利息偿还,原告杨*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葛市**件有限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未归还借款金额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及逾期违约金(逾期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1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计2万元),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除应返还借款外,还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能过分高于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除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未归还款项的日千分之二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造成损失的,另行赔偿损失。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该数额予以调整。对该判决书未处理部分即2014年1月14日起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本院仍按照该判决书调整后的数额予以计算。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截止时间,虽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该规定是对被告违反生效法律文书行为的制裁。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是其违约行为的继续,应当继续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该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支付义务,并不以其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免除,故本院对被告长葛市**件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截止时间确认为债务实际偿还完毕止。

被告长**有限公司、燕志业、燕**、张**、张**、王**、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主张该七被告对被告长葛市**件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长葛市**件有限公司以未归还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杨*支付2014年1月14日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长**有限公司、燕志业、燕**、张**、张**、王**、李**对被告长葛市**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长葛**件有限公司、长葛市**限公司、燕志业、燕**、张**、张**、王**、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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