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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与孟州市**责任公司、刘**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公司)、刘**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孟**公司、刘**于2015年4月8日向孟**民法院提起诉讼。孟**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中**公司不服于2015年10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孟**公司和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6日5时许,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原告刘**的豫HA6568(豫HC735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29Km+95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行占*受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刘**受轻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行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公司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保险险种包括:豫HA6568车辆损失险限额216000元,豫HC735挂车辆损失险限额74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驾驶员)限额各50000元,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7.7元,装卸施救费24800元,公路赔偿费4500元,差旅费1435元,车辆损失费120219元,评估费1700元,保险公司代勘费700元,赔偿驾驶员的死亡赔偿金50000元,共计203631.7元。原告**公司同意将本案中被告给付的赔偿款全部支付给第二原告刘**。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与驾驶员行占详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支付其13万元赔偿款。庭审中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原因进行鉴定,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视为被告放弃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后,双方之间依法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20219元和施救费用24800元。交通事故造成公路损坏所产生的公路赔偿费45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事故发生地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代勘所产生的代勘费700元本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垫付后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行占祥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刘**及家属向驾驶员家属支付的赔偿费用已经超过50000元的车上驾驶员责任险的限额,因此被告在此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其已垫付给驾驶员家属的死亡赔偿金50000元。关于刘**作为乘坐人在事故中造成轻伤因而产生的医疗费277.7元,被告应当在车上乘坐人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差旅费143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20049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200496.7元;二、驳回原告孟州市**责任公司、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4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中**公司上诉称,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对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是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货物前砸到驾驶室致车辆受损,对该损失120219元不应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对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的公路赔偿费4500元为遗漏抛洒污染路产所致不应赔偿。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多判上诉人的124719元予以剔除;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孟**公司和刘雪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所依据的条款对本案不适用,且上诉人对条款的理解有误差,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该赔偿被上诉人车损及公路赔偿费共计124719元。

针对焦点问题,中**公司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车损120219元系所载货物所致,公路赔偿4500元系抛洒、污染路面所致,按条款规定均不应予以赔偿。

孟**公司、刘**认为,车损条款第七条可以做两种解释,一是货物因为坠落、撞击等造成的损失,二是货物本身坠落、撞击等发生的损失,故根据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是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放弃鉴定车损的原因,车损不是由货物挤压造成。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孟**公司和中**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在孟**公司投保车辆出现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孟**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该行为表明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了告知,且保险公司已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内容部分的字体进行了加黑和加粗,故保险公司已尽到对免责事由的告知义务,对遗漏抛洒污染路产所造成的公路赔偿费4500元中**公司应不负赔偿义务,中**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事故车辆车损产生的原因系因免责事由产生,故对其上诉称不应赔偿车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195996.7元;

三、驳回原告孟州市**责任公司、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54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中**公司负担2700元,孟**公司和刘**负担95元(该款暂由中**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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