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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被告常**、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常**、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代理人关**,被告常**、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常**与其妻陈**于2012年6月30日购买漯河市郾城区大河花园小区房子时向原告借款4万元。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常**及陈**因无力还房贷,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该债务已由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918号判决确认,现被告夫妻已离婚,被告常**也不接原告电话,造成原告索债困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常**偿还原告8万借款中的一半,即4万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常**辩称:我愿意偿还法庭原来在我和被告陈**离婚判决中认定的20000元,后来陈**又借的钱我不知道,我不愿意还。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愿意承担属于我的还款责任。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是(2014)郾民初字第01918号判决书一份;证据二是2014年11月21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据三是中**银行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三份证据均证明二被告2012年6月买房时借原告4万元,二被告各自应偿还2万元。证据四、证据五为中**银行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账号6222021711005219424为户名陈**名下的房屋的个人住房贷款账号,原告陈**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8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11月11日共4次给陈**住房账号上汇款共计4万元,由此证明二被告为还房贷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常**质证认为:对前三项证据无异议,对第四项、第五项证据有异议,我们每月的房贷为一个月2000多元,一年最多就是23000元左右,根本还不了40000元房贷,且被告陈**借的钱我也不知道,我不认可。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与被告陈**系兄妹关系,被告常**与被告陈**原系夫妻。2012年6月30日被告常**与被告陈**购买漯河市郾城区大河花园小区房子时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4年9月被告常**与被告陈**闹矛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1918号判决,准予常**与陈**离婚,并对双方共同债务即买房时借原告陈**的4万元欠款予以确认。二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以二被告不仅买房时欠其4万元,后来还房贷时也欠其4万元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起诉时仅请求判令被告常**偿还原告8万借款中的一半,即4万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请求也判令被告陈**偿还原告8万借款中的一半,即4万元及支付利息,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就变更部分未缴纳诉讼费。

另查:二被告于2012年6月份购买漯河市郾城区大河花园小区房子,从2013年6月份开始还房贷,前三个月是二被告共同还的房贷,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陈**离家,原告称所汇的房贷也是应被告陈**的请求而代为还房贷的。二被告离婚后,二人共同购买的漯河市郾城区大河花园小区该房屋判归被告陈**所有。

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6月30日被告常**与被告陈**购买漯河市郾城区大河花园小区房子时向原告借款4万元,对此二被告均予以认可,2014年9月被告常**与被告陈**起诉离婚时,(2014)郾民初字第01918号判决对该4万元欠款也予以确认,故该笔欠款确实存在,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二人已离婚,对共同财产已分割,故二被告应各还2万元。原告陈**诉称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常**及陈**因无力还房贷,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对此,被告常**予以否认,称自己不知道该事。经查,二被告于2012年6月份购买漯河市郾城区大河花园小区房子,从2013年6月份开始还房贷,前三个月是二被告共同还的房贷,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陈**离家,原告也认可所汇的房贷是应被告陈**的请求而代为还房贷的,被告常**是否知道也不清楚,故对该还房贷的4万元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请求也判令被告陈**偿还原告8万借款中的一半,即4万元及支付利息,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就变更部分未缴纳诉讼费,故对原告变更的诉请,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请求支付借款利息,因该借款属于民间个人间借贷,未有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欠款20000元。

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原告陈**和被告常**各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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