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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兴龙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慧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龙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为偿还个人债务,于2013年11月20日与孙*(另案处理)合伙成立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该公司仅租赁一间办公室,没有流动资金,毫无履约能力,但对外宣称拥有多条生产线,年产量60000余吨。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马**联系山东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业务员陈*,骗取了陈*的信任,与长**司签订铝铸轧卷购销合同,购销铝铸轧卷315.085吨,货款总计4721099.59元。随后,惠**司委托邹平县韩店镇平安物流(以下简称平安物流)送货,2013年12月17日至12月23日平安物流先后将六车共计275.133吨铝铸轧卷按惠**司要求运往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马**指挥平安物流将最后一车39.884吨铝铸轧卷直接运往河南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用于抵顶自己的个人债务。被告人马**委托锦**司将275.201吨货物加工成250吨成品后,分别销往郑州**限公司、海宁**有限公司、郑州**花板厂共约110吨,孙*经手销往广东**限公司140吨。被告人马**不仅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货到后10日内结清货款,而且在收回货款后用于归还自己欠郜某某等人的借款共计1100000余元。在长**司不断追索下,直到2014年5月1日,被告人马**才归还200000元承兑汇票,孙*分三次归还长**司货款1250000元,之后,被告人马**逃匿。至此,长**司仍有3271099.59元货款未能追回。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3271099.5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期间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应为4720000元扣除增值税款后减去孙*偿还的3200000元、马**偿还的400000元,实际为460000元;被告人马**归案后如实供述,家属代其部分退赔,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马**与孙*相识。为套取现金偿还个人债务,马**与孙*商议,于2013年11月20日共同注册成立惠**司。惠**司仅租赁一间办公室,公司人员包括马**、孙*在内共四人,没有流动资金和生产设备,不具备实际履约能力,但惠**司却对外宣称拥有多条生产线,年产量60000余吨。惠**司成立后,仅与长**司发生一笔业务,没有其他业务往来。

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马**联系长**司业务员陈*,以惠**司名义与长**司签订铝铸轧卷购销合同,约定惠**司(需方)购买长**司(供方)铝铸轧卷,合金1100、1060、3003,规格7.0*1420-1450*C,合金1100、1060加工费800元/吨,3003加工费950元/吨,数量以订单为准;铝铸轧卷价格等于铝锭价加上加工费,铝锭价按发货前五个工作日(不含当日)长江现货平均价格执行;货到需方仓库10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交货方法为需方**,运输方式为需方**,交货地点为需方的材料仓库;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3月31日。

随后,孙*与张**到邹*以惠**司名义委托平安物流为其送货。2013年12月17日至12月23日,平安物流先后将六车共计275.133吨铝铸轧卷按惠**司要求运至锦**司;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马兴*安排平安物流将最后一车39.884吨铝铸轧卷直接运至博大公司用于抵顶自己的个人债务。综上,惠**司共收到长城公司铝铸轧卷315.085吨,货款共计4721099.59元。

被告人马**以李**的名义委托锦**司将货物加工成250吨成品后,马**销往郑州**限公司、海宁**有限公司等共约110吨,孙*经手销往广东**限公司140吨。被告人马**收到上述客户支付的货款后,未按照与长**司的约定支付长**司货款,而是用于归还自己所欠郜某某等人的借款、偿还巩**行的贷款、购买覆膜机及原料、日常消费等共计1100000余元。

在长**司不断追要下,截至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马兴*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长**司货款200000元,孙某分三次归还长**司货款1250000元,之后,被告人马兴*逃匿,长**司遂报案。至此,长**司仍有3271099.59元货款未能追回。

案发后,孙**归还长**司货款820000元(包括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将广东**限公司未结清的150000元货款追回返还给长**司)、用一辆帕萨特轿车抵顶250000元、用一辆现代轿车抵顶230000元。被告人马**用覆膜机设备一套抵顶部分货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牛**陈述,证实长**司是邹平**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主要生产铝铸轧卷、铝箔,陈*是长**司销售部的副经理,主要负责对外销售公司生产的铝铸轧卷、铝箔。2013年12月7日,陈*代表长**司和惠**司签订了铝铸轧卷购销合同。自2013年12月17日到12月26日,惠**司从长**司拉走7车货物计315.085吨,货物价值4720000余元。惠**司迟迟不付款,经长**司多次催要,惠**司共支付货款1450000元,剩余货款3000000余元未支付。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翟某证言,证实她是会计专业的大学生,2013年11月底进入实习期,从网上得知惠**司招聘内勤、会计的信息,遂去应聘。经孙*一人面试后,她进入惠**司从事内勤工作。惠**司在郑州市863软件园9号楼租赁了1419房间,间隔成了三个相对独立办公室,平时就是她和孙*在那里上班,财务室没有人,联系了一会计代理公司的杨某某负责记账,平常惠**司也没有什么财务资料、正式的凭证。就她所知,惠**司就跟长**司一家做了一笔业务。孙*本人没有铝业销售的经历,马兴*常年从事铝业销售业务,并认识长**司的销售经理陈*,自称已经跟陈*联系好了能从山东进来铝卷。然后,孙*便花钱注册成立了惠**司,交了租赁费、物业费,购买了办公用品。她到惠**司十几天之后,孙*、马兴*便开始从山东往河南拉铝卷,是孙*去邹*联系的配货业务,马兴*联系锦**司进行再加工。然后,孙*、马兴*又分别联系客户将再加工后的货物卖掉了,孙*将货物卖到了广东清远,收回的货款转给了长**司,马兴*将货物卖到了浙江,但没有将货款转给长**司,称自己要用这些钱做点别的事周转一下然后再给长**司。

2.证人孙*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他与马兴*相识,马兴*说做铝材生意赚钱,两人决定共同注册成立惠**司。公司成立后,马兴*联系长**司,传真给他一份惠**司和长**司签订的铝铸轧卷购销合同,他在合同上签字盖章。马兴*说,长**司有一个他的老客户叫陈*,合同签订及合同内容都是马兴*与陈*联系的。自2013年12月中旬开始,长**司开始发货,他和张**到邹平县和平安物流的成*签署了运输合同。2013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惠**司从长**司共采购了7车约4700000元的货物。接着两人找了广东的林*,决定按照每吨约15300元的价格将加工后的铝卷销售给林*,共给林*发了约130吨共2100000元的货。截至2014年8月,林*共给他汇款1900000余元,尚欠约200000元。他分三四次转给长**司1250000元。

惠**司实际只有两间办公室,一名会计,一名内勤,没有流动资金,也没有实际履约能力。惠**司成立后,只是和长**司发生了一笔业务,没有其他业务。在互联网上发布招聘信息时做了内容不实的宣传,在联系业务过程中对外称惠**司收购了锦**司,博大公司是惠**司的加工厂。惠**司从长**司进货每吨14950元,加上加工费、运费,总成本约每吨16500元,对外销售价格低于该成本价。

3.证人陈*证言,证实她是长**司销售部经理。2013年11月份,马兴*联系她购买铝卷事宜。双方协商确定了质量标准、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后,她制作了购销合同并传真给惠**司,马兴*将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由邹*改成了郑州。签订合同后,12月下旬,马兴*从长**司拉走七车货物,在拉走三车后她到河南郑州见到马兴*,马兴*承诺每吨给她部分提成。按照合同约定收到货后10日内付款,但马兴*一直没有付款,也不接电话。2014年1月份,她到惠**司催要货款,见到了孙*,孙*说惠**司是孙*和马兴*合伙的,并说马兴*去要货款了。后来见不到马兴*,也联系不上孙*了。

4.证人成某证言,证实她是邹*县韩店镇平安物流负责人。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她通过物流信息网得知有需要从邹*往河南省巩义市米河镇配货的业务,经联系对方张**,双方做了口头约定。第二天,张**、孙*等三人从河南来到邹*找到她,孙*自称是惠**司的业务员,说就是惠**司需要一批铝卷,想委托平安物流找车将铝卷从邹*运送到河南省巩义市,运费为130元/吨,三天结一次,首期需要运送1000多吨的铝卷,后期可能还有,之后双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当时说的是孙*负责结清运费。从2013年12月17日到12月26日,总共给对方发送了七车铝卷,前六车货物都被送到了锦**司,12月26日最后一车货按照惠**司马*的要求被送到了河南省郑州市的博大公司。前六车运费37500元已结清,最后一车运费没有收到。经联系博大公司张**,对方称确实在2013年12月27日收到了一车铝卷,也出具了收到条。

5.证人韩*证言,证实他是锦**司总经理。2013年夏天,马**在他们公司担任过销售铝卷的业务员。2013年12月中旬,马**告诉他在山东认识一个负责铝卷销售的经理,可以进行买卖铝卷的生意,需要在锦**司进行加工再对外销售。因马**在锦**司做业务员时还有一部分货款未收回,担心公司老板会扣下马**的铝卷顶货款,所以马**便找韩*以“李茂建”的名义进行此笔业务,韩*同意了。马**先后于2013年12月18日、19日、20日、22日、23日、24日分六次,拉到锦**司铝卷六车,共计275.133吨左右,这些铝卷都是从山东拉来的,型号是1060,规格是7.0*1420。锦**司按照马**的要求为其加工了250吨左右的成品,剩余21吨左右的废料抵顶了锦**司的加工费。

6.证人庞*证言,证实他是郑州**限公司的会计。2013年12月份,他们公司从马**处购买过两批铝卷,第一笔业务是2013年12月2日一次性付清马**货款105427元,第二笔业务是2013年12月27日向马**汇款100000元,还有部分尾款是后来支付的。2014年,他们公司共从马**处采购了4车铝卷,前两车一车均4个卷,合金牌号均为1060,规格0.35*664*c,净重分别为8.6吨、8.572吨;第三车共2个卷,合金牌号均为1060,其中一个铝卷的规格为0.35(实际厚度0.39)*664,净重2.052吨,另一个铝卷的规格为0.39(实际厚度为0.35)*664,净重4.512吨;第四车共2个卷,合金牌号1060,规格0.37*664,净重总计4.282吨。马**自称是河南**限公司的负责人,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向他们公司销售滚涂板,共计价值202389元,货款已全部付清。他们公司的付款账户开户行是农行,户名王**,账号62×××74,马**的收款账户是农行账户,户名马**,账号62×××17,其中2014年10月25日一笔50000元是按照马**的要求转给了马**指定的张某某账户。他们公司与马**结算铝卷价格是以当日长江有色铝价的平均价为基准,另外再加上每吨1200元的加工费。

7.证人查某证言,证实他是海宁**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4年春节前,马**来到他们公司,自称是锦**司的业务员,常年有铝卷对外销售,货到付款。他和马**商定价格是当日长江现货价格的基础上每吨加上1350元加工费,运费由马**支付,型号是0.37或者0.38*664。春节后第一笔业务是2014年2月20日从锦**司发货,2月23日到达他们公司,重量40.522吨,货款588784.66元;第二笔业务时间大约是2014年5月下旬,马**又自称是郑**铝厂的业务员,给他们公司送了一批贴着天**司标签的铝卷,大约20.4吨左右,货款约300000元。他们公司与马**已经货款两清了。他不认识孙*,也未与孙*发生过业务。

8.证人张*证言,证实他是河南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3年时,马**在联系浙江海宁的许*与他们公司开展业务的过程中欠他们公司约700000元的货款。后来他找到马**,马**说会用铝卷顶账。2013年12月27日,他们公司收到了马**发来的一车39.884吨的铝卷,抵顶了部分欠款,之后就联系不上马**了。2014年12月份,马**给他打电话,让他给山东公安出具证明,证明他收到了山东的全部货物,他没有答应。

9.证人林*证言,证实他是广州**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们公司专门生产装修用铝天花板,孙*经朋友介绍长期从他们公司购买铝天花板。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孙*来到他们公司,说是把锦**司给买了下来,并且重新注册了惠**司,孙*是法人代表,可以给他们公司供应铝卷。双方约定合金牌号是1060,规格型号是1340,厚度0.38或者0.4毫米,每吨按15300元结算,最终价格以后再说。经过回忆查找,找到惠**司提供的两份发货清单(约87.13吨),其他的发货清单找不到了,他们公司支付给孙*1934651元,还有两个铝卷因有质量问题双方未结算。

10.证人马*证言,证实她是马**的姐姐。2014年10月初的时候,马**告诉她从山东拉来的货物都卖出去了,因为欠郜某某等人的借款,马**让客户将货款汇到她女儿张某某的银行卡上,让她提出现金后给郜某某等人送去。大约一个月的时间,通过张某某的农行卡收到了马**客户的货款约350000元,她取出后给了郜某某。马**后来说共还给了郜某某约700000元。马**还用从山东卖货的钱购买了一台覆膜机。

(三)书证

1.报案材料、案件来源各一份,证实2014年6月5日16时18分,长**司牛**到邹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长**司于2013年12月7日与惠**司签订总金额4700000余元的铝铸轧卷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货到后10个工作日结清货款。同年12月17日至12月26日,惠**司将货物全部从邹**走,后支付给长**司货款1450000元,拒不支付剩余货款3271099.59元,现孙*、马**更换了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要求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2.破案经过两份、出所登记表一份,证实2015年4月15日16时30分许,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工作人员在二七区南三环橄榄城小区18号楼4单元3楼东户抓获被告人马**,临时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于2015年4月17日将被告人马**押送至邹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讯问。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一份,证实被告人马兴*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户籍信息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前科查询一份,证实经查询,被告人马兴*无违法犯罪记录。

5.铝铸轧卷购销合同一份、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六份、收款收据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两份,证实长**司作为供方与惠**司作为需方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铝铸轧卷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签订地河南郑州,合金1100、1060、3003,规格7.0*1420-1450*C,合金1100、1060加工费800元/吨,3003加工费950元/吨,数量以订单为准;铝铸轧卷价格等于铝锭价加上加工费,铝锭价按发货前五个工作日(不含当日)长江现货平均价格执行;货到需方仓库10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交货方法为需方**,运输方式为需方**,交货地点为需方的材料仓库;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需方应在到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付清供方全部货款。

惠**司向长**司支付货款情况:2014年1月6日汇款200000、150000、150000、200000,同年2月26日汇款250000,同年4月1日汇款300000,同年5月15日支付长**司银行承兑汇票2张,票面金额均为100000元。

6.长**司提供的惠**司简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实惠**司宣称是一家铝板,铝卷专业的销售公司,总厂拥有720*1650铸轧生产线六条,1650冷轧生产线一条,1450冷轧生产线一条,配套退火炉八台,飞剪机组两台,拉弯矫直机组一台,高速精洗机组一台。主要生产1系、3系、8系铝板、铝卷、铝带等铝系列产品,年产量60000余吨。惠**司法定代表人孙*,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翠竹街6号9幢1单元14层1419号,注册资本2000000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销售铝板、铝卷,成立日期2013年11月20日,营业期限2013年11月20日至2023年11月19日,组织机构代码××。

7.惠**司工商登记材料一宗,证实惠**司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情况,实收资本2000000元,成立日期2013年11月20日,股东马**、孙*,出资额各1000000元。

8.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银行查询明细,证实被告人马**名下无房产、车辆及银行大额存款等财产。

9.长**司发货明细表一份、称量计量单存根联、营销部发货、结算通知单、销售出库单、出门证各七份,惠**司委托书七份,证实长**司通过平安物流运输车辆向惠**司发货,自2013年12月17日至12月26日共发货315.085吨,货款共计4721099.59元。

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货物运输合同各一份、入库单五份、收到条一份、发货及结算记录一份,结合证人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6日,惠**司与邹平县韩店镇平安物流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平安物流要按照惠**司要求及时运输提货、按时到达目的地,运费130元/吨。平安物流按照惠**司要求将六车铝卷运至锦**司,共计275.133吨;将一车铝卷运至博大公司,计39.884吨。

1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各一份、锦**司入库单六份、出库单、发货单、手记账一宗,证实马兴*以李**名义在锦**司共进行来料加工(山东)铝卷计275.133吨,及加工后将货物取走的情况。

1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付款明细、购货明细、发货单各一份,证实2014年2月12日至3月2日,郑州**限公司从惠**司购买铝卷28.018吨,郑州**限公司向马兴*支付货款共计811427元,包括向马兴*指定的张某某0518账户转款50000元。

13.查*提供的锦**司发货清单、中国农**分行卡卡转账回执一宗,证实查*经营的海宁**有限公司与马**铝卷购销业务情况,查*收到锦**司2014年2月20日发货计40.522吨;5月28日发货20.471吨;于2014年3月8日转账支付马**400000元、5月10日转账支付80000元、6月8日转账支付130000元、9月16日转账支付100000元。

14.林*提供的惠**司发货清单两份、付款明细一份,证实2014年2月9日,惠**司向林*发货39.262吨,2月12日发货47.868吨;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8月13日共支付惠**司货款1934651元。

15.海宁**板加工厂许*提供的关于马兴*与公司业务情况说明、发货清单、收到条,证实许*经营的海宁**板加工厂与马兴*在2013年8月份发生过一次业务,马兴*自称是博大公司业务员,给许*公司供应了43.428吨铝卷,截止到2014年1月26日,许*公司与马兴*之间就该笔业务货款两清。自2013年9月份之后,未与马兴*发生过铝卷购销业务。

16.马*提供的收到条七份,证实2014年10月9日至10月26日,郜某某收到马**还款共计289100元。

17.邹平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一份、银行卡取款凭条三份、交易明细一份,证实户名张某某,卡号62×××18的银行卡自2014年10月18日至10月26日的交易情况。

18.邹平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各一份,证实户名马**,卡号62×××17的银行卡自2007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31日交易明细及该卡号的网银交易明细、ATM转账交易明细情况。

19.长**司出具的证明三份、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证实案发后,孙**归还长**司货款820000元(包括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将广东**限公司未结清的150000元货款追回返还给长**司)、用一辆帕萨特轿车抵顶250000元、用一辆现代轿车抵顶230000元;被告人马**用覆膜机设备一套抵顶部分货款。

20.惠众公司账号41×××67企业活期明细查询一份,证实2014年1月6日,该账户转入长**司账户150000、150000、200000、200000,2014年4月1日转入长**司账户300000。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马兴龙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他在博大公司干业务员时认识了孙*,他和孙*决定合伙做铝材生意,当时他欠别人借款,也想套现点现金还借款。同年11月份,他和孙*在郑州注册成立了惠**司,他负责业务。2013年12月初,他联系陈*从长**司购买铝铸轧卷的事宜,谈判过程中,他和孙*商量之后,允诺给陈*提成。后来陈*将购销合同传真到惠**司,他将合同的签订地由邹*改成郑州。签订合同大约10天后,孙*到邹*找了物流公司开始从邹*发货,按照他和孙*的要求往锦**司发了6车货,往博大公司发了最后一车货约39吨。锦**司加工完后,孙*将其中140多吨货卖给了广东的林*,剩下的货他先后销售给浙江海宁的查*3车,郑州**限公司4车货约26吨,给郑州**吊顶厂1车。截止2014年10月份,货款都收上来了,他共处理了100余吨货,收到货款约1700000元,给博大公司顶账560000元货物。

他收到货款后,用于偿还郜某某等人的借款、偿还巩**行的贷款约1000000元,支付给长**司200000元,购买覆膜机及原料约400000元,其他款项用于日常消费。长**司找他催要货款时,他以没有收上货款为由拒绝支付。后来他躲到亲戚家,并把手机关机了。

惠**司实际是一家皮包公司,没有流动资金,没有实际的履约能力,成立惠**司就想着套点现金赶紧还上个人借款。他为了抓紧套现,以每吨赔约2000元的价格往外出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3271099.5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马兴*的辩护人提出其犯罪数额应为460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马兴*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均能证实,被告人马兴*与长**司签订购销合同并从长**司实际运走的货物价值4721099.59元,截止公安部门立案之前,孙*及被告人马兴*支付长**司货款1450000元,尚余3271099.59元未支付。立案之后被告人马兴*及孙*退还的货款部分,可作为量刑情节,不影响其合同诈骗的定罪数额。故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如实供述,部分退赔,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马**在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期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27年4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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