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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春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长春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春的委托代理人张**、孙**,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长春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和同年的10月23日、11月1日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累计达15683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68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3年10月21日被告王*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同一天证明人XXX以王*名义出具的现金收到条一份、5000元收到条原件一份、2013年10月23日被告王*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2013年11月1日被告王*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因经营店面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2013年10月21日的1500元、欠条2013年10月23日的欠条及2013年11月1日欠条落款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10月21日的5000元收到条上”王*”的名字不是被告所签。

被告王*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原告,至2014年7月17日原告一直持有被告的银行卡,并先后从卡中取出185700元,之后原告不定期到被告经营的郑州**品公司分20次收走现金44725元;原告同被告经营郑州**品公司,在资金周转不开时,偶尔借原告现金,但一边借,一边还。在2013年9月12日后,原告一直持有被告的银行卡,其每次进货还要被告给其打欠条,实际上被告用的是自己银行卡上的钱,原告拿着被告的钱去进的货,原告进的货拉回来放到双方共同经营的商店里。对回来的货款,原告不定期到双方共同经营的商店里取走现金和货款,其从商店里拿走的钱远远超出了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双方共同经营商店时的盈利全部由原告掌握,被告从来没有见到过现金;原告诉被告的四张欠条的款项,当时已通过账目往来由原告收回,本想着原告是自己的亲生父亲,没有在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XXX出庭作证。

证人X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XXX是被告的女朋友。被告家在航海路、西三环开了一个化工原料销售商店,自2010年年底认识王*后,齐**一直在店里上班,当时王*的母亲一直管着帐,后来王*的父亲又去管账,自从王*的父亲管账后,王*的母亲就去北京了,不再干涉店里的生意,王*的母亲去北京后,店里的销售款项都交给王*的父亲了,王*的父亲每天给XXX和王*发生活费。2013年10月21日5000元收到条是齐**所写,当时店里没钱进货,原告说从自己的账上取了5000元,为了证明是原告拿的钱,所以就让XXX写了条。

原告对证人XXX的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XXX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对商店的经营权的问题,其只是在店内打工;对XXX关于关于2013年10月21日5000元收到条的陈述,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在双方共同经营化工门市期间,原告以进货款由自己出资为由,先后由被告王*给其出具欠条三张,由XXX以王*的名义给其出具收条一张。其中王*出具的三张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现金1500元王*2013.10.21”、”欠货款2383元王*2013.10.23”,”欠现金3800元欠现金3000元王*2013.11.11”.XXX书写的收条内容为:”收到现金5000元王*2013.10.21证明人XXX”。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完整组成必然包括借贷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并实际交付货款两个部分,在确认借款人的责任时,必须以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为前提,以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借款为事实依据。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均发生在双方共同经营化工门市期间,且均以门市进货缺乏资金、进货款由原告垫付为起因,由共同经营者王*或其他人以王*名义给另一共同经营者出具,事实上,原、被告之间的进货垫资、打条行为系双方共同经营化工门市的财务管理行为,化工门市在双方共同经营期间的盈利、亏损需以有关部门对该门市的财务审计结果为前提,再按双方的出资比例考虑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本案中,原告起诉依据的欠条、收条,均缺乏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且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存在并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68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长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元,由原告王长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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