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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下称人民财险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民财险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某某诉称,2014年11月6日,黄**驾驶浙CE3385号大型卧铺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390KM+760M处时撞击因前方排队缴费停在车道内由孙**驾驶的豫U18258/豫U8505挂重型半挂车的尾部,造成浙CE3385号大型卧铺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浙CE3385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有车损失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险、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4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险某某支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浙CE3385号大型卧铺客车购买汽车损失保险的被保险人是乐清商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而非原告陆某某;2、本次交通事故中黄**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当提供被保险人允许其驾驶被保险车辆的相应证据,否则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免除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款的约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原告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司机黄海波经被保险人允许驾驶车辆,否则,被告免除赔偿责任;3、即便被告应承担责任,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项目、保险免赔率、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事故车辆已经定损等因素。(1)应扣除豫U18289和豫U8505挂二辆车交险强及三责险应赔偿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豫U18289和豫U8505挂二辆车投保的交强险予以赔偿。原告未追加或者撤回对上述二车辆的诉请,则应当自行承担该部分的赔偿金额2000元。此外,豫U18289和豫U8505挂车如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超过交强险2000元的损失中30%责任由承保三责险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2)2015年1月20日,被保险人与被告就事故车辆定损达成协议,形成《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经核定,定损金额为123271元。2015年1月20日《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经双方确认,达成如下协议:“本确认书所列修理费总计金额均已包含各项税费,其为保险公司认定的损失最高赔付金额,超过此金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此外,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约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按照确认书核定的金额即123271元认定。(3)交通事故书认定司机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答辩人即使承担责任,承担的比例为定损金额的70%。根据《中国人**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本案中,被保险人的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按照主要责任对应的责任进行赔偿,承担比例为定损金额的70%。(4)5、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从保险单上看,被保险人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因此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付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的约定,答辩人应在上述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免赔率10%扣除相应免赔金额。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58420元;3、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营业执照一份、公司证明一份,证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为陆某某;4、评估报告、评估费用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295530元,并支出评估费用15000元;5、施救费票据,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用6000元。6、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符合行驶条件。

被告人民财险某某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6日22时35分许*CE3385号大型卧铺客车与豫U18258(豫U8505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黄**付事故的主要责任;2、保险单一份,证明浙CE3385号车辆的被保险人为乐清商旅旅游**公司,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新车购置价)、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等;3、中国人**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分,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对于交通事故理赔、责任免除等问题具体约定;4、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2015年1月20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浙CE3385号车辆修理费辅料费管理费及定损金额总数做出确认,依法应当按照该确认书中确认的换件项目、定损金额为基数进行赔偿。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6日22时35分许,黄**驾驶浙CE3385号大型卧铺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390KM+760M处时撞击因前方排队缴费停在车道内由孙**驾驶的豫U18258/豫U8505挂重型半挂车的尾部,造成浙CE3385号大型卧铺客车乘客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委托评估,浙CE3385号大型卧铺客车的车辆损失为295530元,在评估过程中,原告陆某某支出评估费用150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陆某某支出施救费用6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陆某某所有的浙CE3385号大型卧铺客车挂靠在了清市盛**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5842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浙CE3385号大型卧铺客车未购买不计免赔现中,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作为浙CE3385号大型卧铺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享有保险利益,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人民财险某某支公司应当向原告陆某某给付保险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人民财险某某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人民财险某某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评估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陆某某284715元【(车辆损失295530元+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15000元)×90%】。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陆某某负担2104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5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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