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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裴**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裴**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8年4月25日,原告陈**交给被告裴**订金2万元,约定购买被告负责开发建设的房屋,2008年7月到期交房。到期后,被告裴**未按约定交房,之后,原告陈**多次找到被告裴**要求被告交房或者返还订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裴**返还原告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08年4月25日起计算至钱款还清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裴**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被告裴**负责的建力事业发展部出纳陈*向原告陈**出具二联单据一份,载明:“2008年4月25日,今收到陈**楼房订金贰万元整(7号楼东楼门二楼西户),¥20000.00,期限三个月,月息2分,建力事业发展部,出纳陈*。”该二联单右上角有“同意,裴**,4.25”字样。原告庭审中诉称,原告系通过中间人李**认识被告裴**的,裴**当时是建**团事业发展部经理,该集团计划在安阳市郭吴村开发楼盘,故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万元的购房订金,双方同时约定,如原告在该处购买房屋,该2万元可以冲抵房款,如不购买房屋,所交钱款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原告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李**称,2008年证人自安钢集团退休后,在被告裴**负责的建**团事业发展部上班,该事业发展部系前期开发部门,没有独立的公章,当时被告决定对外预售房号,每个房号2万元对外出售,如房屋建好后购买房子可以抵2万元房款,如不购买房屋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返回本金,后因郭吴村的原因,该房屋未建成。当时大约出售了20多个房号,有部分订房人之前就起诉了,已经由法院进行了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提交的二联单据,原告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向被告裴**支付购房订金2万元,提交由被告裴**签字的二联单据,本院予以采信。现原、被告双方协商订购的房屋未建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该2万元购房订金。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分自2008年4月25日起计算至钱款还清之日,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二联单据,该单据上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购房订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2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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