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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乡**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已经生效。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29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对附带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29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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