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王**与张**、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王**与被告张**、孙*、安诚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王**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安诚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云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30日,被告张**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息县息州大道由西向东行至**民医院路口处时,与原告刘**驾驶的星月小羚羊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和电动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原告)受伤、原告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被送到息**医院诊治并诊断为:1、头颅外伤;2、软组织损伤;3、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原告王**被送到息**医院诊治并诊断为:1、头颅外伤、脑震荡;2、头皮血肿;3、右肘皮肤血肿。该事故经息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与原告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原告王**不承担责任。经查,湘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孙*,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85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辩称:1、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医院公章,无法认可;2、对伤残鉴定有异议,鉴定等级过高,请求重新鉴定,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提交书面异议;3、工作证明的合同格式不正规,纸质过新,明显非2014年签订的合同;4、工资单无个人签名,也无相应的银行留置单,无法作为原告刘**的工资收入;5、原告已过六十岁,工作证明不正规,不能证明其工作,不支持误工费;6、残疾补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应以户口为准,按农村户口计算补偿金;7、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被告张**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息县息州大道由西向东行至**民医院路口处时,与原告刘**驾驶的星月小羚羊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和电动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原告)受伤、原告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被送到息**医院诊治并诊断为:1、头颅外伤;2、软组织损伤;3、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原告王**被送到息**医院诊治并诊断为:1、头颅外伤、脑震荡;2、头皮血肿;3、右肘皮肤血肿。该事故经息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与原告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原告王**不承担责任。原告刘**于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11日在息**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于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6日在息**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均有息**医院加盖的单位公章,且为票据原件,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异议,本院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经查,湘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孙*。被告张**驾驶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另据查明,息县**中心出具的息价估损(2016)031号估价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鉴定价格为1485元。息县谯楼**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王**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当按城镇居民予以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刘**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因车祸致L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等;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张**身份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

司法鉴定意见书;

估价认定结论书:

交通票据、鉴定票据等;

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息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与原告刘**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原告王**不负责任。对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提出的关于原告鉴定等级过高、工作合同不正规、工资单无个人签名和银行留置单以及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的异议,被告不能提交相应的书面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刘**和王**的损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60%由被告张**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一、对刘**的赔偿数额

1.医疗费:7895.9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u003d360元;

3.营养费:(12+60)天×30元u003d2160元;

7895.91元+360元+2160元u003d10415.91元

4.护理费:(12+60)天×79.6元u003d5731.2元;

(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

5.误工费:2600月/元÷30天×(150+12)天u003d14039.99元;

6.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年×7年×20%u003d38148.03元;

7.精神抚慰金:10000元;

8.交通费:500元;

9.车损费:1485元;

5731.2元+14039.99元+38148.03元+10000元+500元+1485元u003d69904.22元;

10.车损鉴定费:100元;

11.鉴定费:1693元;

二、对王**的赔偿数额

1.医疗费:2891.1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u003d210元;

3.营养费:7天×30元u003d210元;

2891.12元+210元+210元u003d3311.12元

4.护理费:7天×79.6元u003d557.2元;

(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

5.误工费:24391.45元/年÷365天×7天u003d467.78元;

557.2元+467.78元u003d1024.98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10000元+69904.22元+1024.98元u003d80929.2元

被告张**的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10415.91元+3311.12元-10000元)×60%u003d2236.21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王**损失80929.2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王**损失2236.218元。

三、驳回原告刘**、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鉴定费1793元,共计2593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