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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移动**司焦作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中**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6月18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移动公司继续履行全球通预付费卡套餐,恢复李**手机网络信号接打电话使用功能;2、移动公司承担李**必要的交通费300元、通信费2988元、误工损失费6000元;3、移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山**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山民二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李**、移动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上诉人移动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使用的139××××5111手机号为移动号码,由被告提供相关服务。该号码原使用的是全球通预付费卡套餐:本地异地接打电话均为每分钟0.6元,送来电显示,无最低消费。该号码因2014年4月20日欠费停机,2014年7月3日欠费销号。2014年7月4日原告为该手机号交费10元,7月7日换取缴费发票,缴费后余额为8.48元。后原告以要求继续使用全球通预付费卡套餐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为由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另查明,2014年5月5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了《关于电信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通告》,通告规定:“一、所有电信业务资费均实行市场调节价。电信企业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和用户需求制定电信业务资费方案,自主确定具体资费结构、资费标准及计费方式。……三、电信企业应进一步提高资费透明度,建立资费方案公示制度……四、电信企业与用户签订的协议中应包含资费标准、计费方式、对应服务和适用期限等内容。应充分尊重用户自主选择权,为用户选择适宜资费方案提供便利和必要帮助,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或限制用户选择其指定的资费方案,未经用户同意,不得擅自更改与用户约定的资费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电信用户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迟延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补足电信费用、违约金后的48小时内,恢复暂停的电信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原告139××××5111的手机号于2014年4月20日欠费停机,至2014年7月3日暂停服务已满60日,故被告对原告139××××5111的手机号予以销号停机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7月4日原告对该手机号进行了交费,被告亦接受了原告的交费,故被告应恢复暂停的电信服务。被告称原告原使用的全球通预付费卡套餐已停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该手机号码网络信号继续使用全球通预付费卡套餐,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称139××××5111的手机号同时加入某单位小区号码为6999,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不认可,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通信费、误工费,未能证明上述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故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恢复原告李**的139××××5111手机号码网络信号并继续使用全球通预付费卡套餐;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长期使用移动卡139××××5111长达20年,在网络信号停止之前,上诉人并未收到短信提示,2014年7月4日上诉人发现无信号就进行了缴费,被上诉人亦接收,扣除欠费外,还有余额,被上诉人应恢复电信服务。移动公司单方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开通网络服务,强迫上诉人接受新资费套餐,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移动公司承担上诉人必要的交通费、通信费、误工损失。

移动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李**使用的资费套餐为“预付费卡”,先交费后使用。2014年4月18日移动公司由10086发提醒短信给李**,由于李**未在4月20日前缴费,系统施行了停机、预销号,该号码于7月3日欠费销号。移动公司停机符合法律规定,7月3日销号的行为是双方合同的终止,不是暂停或中止。李**于2014年7月4日缴费的行为,是双方重新建立新的电信服务合同的行为,与原先已终止的合同无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第一项,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李**的上诉,移动公司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针对移动公司的上诉,李**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手机资费套餐服务是否应当恢复。2、上诉人李**是否存在损失,应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李**与上诉人移动公司的辩论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中,李**与移动公司之间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李**应当及时缴纳电信服务费用,移动公司应为李**提供电信服务。在李**使用的电信号码因欠费被销号停机后,李**又缴纳了费用,移动公司予以接受,且扣除欠费外还有余额,所以移动公司应按原资费套餐提供服务。关于李**请求赔偿的损失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表明损失与本案合同有必然的关系,不能支持。综上,上诉人李**、移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中国移动**司焦作分公司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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