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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育委员会与焦作市**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育委员会(原焦作市卫生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育委员会于2009年9月22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宏**司在20天的合理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未通过验收合格的宏业高尚小区1号楼(建筑面积6608.94平方米)共40户的暖气安装施工,确保正常使用;否则,由宏**司返还、赔偿因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所导致宏业高尚小区1号楼(建筑面积6608.94平方米)共40户暖气安装施工费用、损失323900.81元;2、由宏**司按暖气安装总价款的同期人**行贷款的利率承担违约金(从200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焦作**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宏**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宏**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焦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宏**司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焦检民抗(2012)2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焦民立抗字第35号民事裁定,指令焦作**民法院再审。焦作**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山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宏**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焦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焦作**民法院(2013)山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和(2009)山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发回焦作**民法院重审。焦作**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山民重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宏**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9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焦作**民法院(2014)山民重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发回焦作**民法院重审。焦作**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山民重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宏**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焦作市**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8月15日,焦**生局(买方)与宏**司(卖方)签订宏业小区1号住宅楼的买卖合同。由宏**司按照焦**生局提供的图纸施工。同时双方对图纸进行调整,约定暖气主管道入户。价款为每平方米900元包干,除煤气安装由用户负担外不再另行收取费用。2003年7月1日前完工并交付焦**生局。2005年元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房屋共计40户,建筑面积6608.94平方米,由宏**司于2005年3月31日前完成全部收尾工程,同时提交工程完工验收报告。双方还约定宏**司确保水、电、暖等到位,确保正常使用,并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具备交工条件。焦**生局自认2005年12月收到上述房屋钥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予以确认。依照双方的约定,宏**司负有确保暖气到位并保证正常使用的义务,且不再收取与上述暖气相关的费用。宏**司辩称已经履行了上述义务并未得到对方的认可,对此其负有举证义务。宏**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其辩称已经履行了保证暖气到位并正常使用的义务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焦作市卫生局要求其实施暖气安装施工并保证正常使用应当予以支持。焦作市卫生局要求其承担施工费用323900.81元并承担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宏**司于判决生效后即对宏业小区1号住宅楼暖气工程实施安装施工,确保正常使用;二、驳回焦作市卫生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9元,由焦作**负担909元,宏**司负担6000元。

原审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4年9月9日,宏**开发办出具“卫生局整体购买住宅楼面积及付款的情况说明”的第四项载明:“四、变更及配套:1.暖气开通费23.1312万元,2.暖气入户费6608.94×10元u003d66089.4元”。2005年10月21日,焦作**有限公司与宏**司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了“供热入网协议”,主要内容:绿**公司同意向宏**司人民路宏业高尚住宅小区供热;对该小区实行总热力表收费;绿**公司负责一次供热管网、换热站设施的建设,宏**司负责二次供热管网、楼内立管、户内设施的建设;宏**司承诺按时缴纳采暖费;在宏**司完全履行本协议并具备供暖条件的情况下,绿**公司开始向宏**司供暖。焦**生局于2005年12月收到宏业高尚小区1号住宅楼房屋钥匙后,向绿**公司申请供暖,绿**公司对高尚小区一号楼进行供暖勘查后,认为尚不具备供暖条件,并向卫生局函复称存在如下问题需整改:1.楼内立管安装质量不合格;2.没有按分户计量设计和施工,无法安装热表进行分户计量;3.没有提供施工图纸及竣工资料等。

原审法院重审认为:焦**生局与宏**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依照合同约定,宏**司负有确保暖气到位并保证正常使用的义务,且不再收取与上述暖气相关的费用。宏**司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暖气主管道入户”义务,但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保证暖气到位并正常使用的义务。焦**生局后更名为焦作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其要求宏**司实施暖气安装施工并保证正常使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要求宏**司承担施工费用323900.81元并承担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重审判决:一、宏**司于判决生效后即对宏业高尚小区1号住宅楼暖气工程实施安装施工,确保正常使用;二、驳回焦作市**育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09元,由焦作市**育委员会承担909元,宏**司承担6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宏**司上诉称:宏**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暖气到位并正常使用的合同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重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焦作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焦作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宏**司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生育委员会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本案购房补充协议、“供热入网协议”及“卫生局整体购买住宅楼面积及付款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上诉人宏**司应确保安装分户暖气表等暖气设施并保证被上诉人**生育委员会的购房业主能够正常使用暖气,且上诉人宏**司对暖气项目不再收取任何费用。依据本案证据,上诉人宏**司未完成上述合同义务。故上诉人宏**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6元,由上诉人焦作市**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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