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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继**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司)与湖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继**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司)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司委托代理人孙**参加诉讼,被告南**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湖南嘉**限公司40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技改工程110kv变电站综合自动化保护系统及10kv中置柜设计、制造、供货、调试及服务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32万元。2011年7月,被告要求增加设备,增加费用为1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508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08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南嘉**限公司40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技改工程110kv变电站综合自动化保护系统及10kv中置柜设计、制造、供货、调试及服务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依法签订了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32万元。

2、《合同变更通知单》,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增加了设备,增加费用18万元,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50万元。

3、许**司车送物品验收单,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设备。

4、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清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1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5、对账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拟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现尚欠原告价款50.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应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即确认被告南**司尚欠原告许**司合同价款50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经依法成立,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设备的设计、制造、供货、调试及服务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尚欠价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0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欠具体明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许继**限公司人民币508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继**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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