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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与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卫**与被告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焦作市马村区洗来乐池洗浴中心装修工程向原告购买上下排水管材料共计147127元,工程结束后经对账仍有59708元材料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9708元及利息和违约金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调查重点是: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是否存在,欠款数额是多少,原告诉请应否支持。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9708元;2、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承诺对原告进行还款,如果不还在原货款基础上加付5000元违约金;3、王*、陈**,两位证人系洗浴中心水电安装工人,证明被告因为承包洗浴中心的工程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给被告供货的就是当庭的原告,具体他们如何结算不清楚。

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能够证明其主张。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原告所举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时间、数额、承诺还款情况及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承包焦作市马村区洗来乐池洗浴中心装修工程,向原告购买上下排水管等材料,2014年1月14日经双方对账,尚有59708元被告未付款。2014年4月21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一个月内还清欠款。2014年6月26日,被告又出具证明一份,承诺2014年7月底前保证还清,如到期不还,在原货款基础上另加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因此纠纷成诉。

另查明,卫**与魏**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上下排水管等材料,应当按照结算数额支付货款。2014年1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59708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970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6月26日,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底前还清欠款,逾期在原货款基础上另加5000元,视为对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补充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系买卖合同的欠款,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卫**欠款59708元;

二、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卫**违约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418元,由被告田**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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