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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等与焦作市**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待王办事处)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办事处副主任王**及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陈**、陈**、王**、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7月,马村**办事处义门村先后召开两委会、党员大会、群众代表大会,决定在原小学旧址建两栋六层72户住宅楼。期间,有32户村民先期集资299万元。小区工程于2012年3月动工,至2013年11月投资达600万元,主体建成。原告等人为此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马村区制止“双违”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马**(2013)11号文件,就此事作出了相应的处理。2015年9月22日,四原告向被告投递申请,要求其公开相关信息,被告对此未作出答复,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四原告享有其所申请内容的知情权,被告辩称其不是信息公开的主体,法律也未规定其是信息公开的主体,本院认为,被告是独立的法人,对义门村行使的是行政管理职能,且管理义门村的村级财务,其有责任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履行乡、镇一级政府应该承担的其所了解和掌握的信息公开义务,并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被告辩称原告申请的内容涉及个人隐私。因投资600万元建楼不属个人隐私,个人购房又应当是公开认购,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四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待王办事处提出公开:“义门村建楼房资金600万元的来源情况的相关财务票据及合同资料;299万元购房款的缴纳人(32户)详细名单,每户缴款的具体金额、资金缴纳方式、资金收支账薄、资金的具体管理人、缴纳购房款的详细管理使用制度、该资金的存放的方式及留存信息”的申请书,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给予答复。判决:一、确认被告焦作市**道办事处对四原告申请不予答复违法。二、责令被告焦作市**道办事处于本判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四原告申请公开的“关于义门村建楼房资金600万元的来源情况、相关财务票据及合同和299万元购房款的缴纳人(32户)详细名单、每户缴款的具体金额、资金缴纳方式、资金收支账薄、资金的具体管理人、缴纳购房款的详细管理使用制度、该资金的存放方式及留存信息”政府信息给予答复。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待王办事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武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待王办事处上诉的主要理由有:1、待**办事处是派出机关,不是一级政府。马村区政府并未赋予待**办事处信息公开的职能,马村区政府网站明确马村区政府办公室是信息公开的主体。2、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具体到个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不得公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上诉人有公章,就代表政府,应当进行信息公开。由于村财乡管,所以上诉人也应当是信息公开的适格主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根据以上规定,街道办事处作为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具有相应的行政职能,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街道办事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街道办事处属于信息公开主体,其应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答复。本案中,陈**、陈**、王**、史**于2015年9月22日用投递方式向待**办事处递交了要求公开“义门村建楼房资金600万元的来源情况的相关财务票据及合同资料;299万元购房款的缴纳人(32户)详细名单,每户缴款的具体金额、资金缴纳方式、资金收支账薄、资金的具体管理人、缴纳购房款的详细管理使用制度、该资金的存放的方式及留存信息”的申请书,待**办事处也已收到该申请书,待**办事处应对该申请作出答复,但其未给予答复,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待**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焦**道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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