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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0日14时30分许,刘**驾驶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在许*市大街东侧人行道与朱**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朱**受伤。该事故经许*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朱**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负事故次要责任。朱**受伤当日即被送到许**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朱**共住院14天(2014年8月20日至9月3日),共花费医疗费13513.86元,朱**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4年12月16日,朱**伤情被许*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45天,后期行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评定为6000元,朱**支出鉴定费1900元。朱**户籍为农村居民。朱**之父朱**生于1947年5月28日,朱**之母卢**生于1952年4月22日。朱**、卢**生育一个儿子,四个女儿。朱**生育有一子一女,女儿袁紫怡出生于2005年11月6日,儿子袁**出生于2012年4月21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朱**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应承担朱**损失30%的民事赔偿责任。朱**系农村居民,其没有提交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充分证据,且朱**提交的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系事故发生之后,朱**要求刘**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朱**要求刘**赔偿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朱**没有提供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303.86元+70元+140元+6000元(后续治疗费)u003d19513.86元;2、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朱**受伤之日2014年8月20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2月15日,共计117天,朱**的误工费为8475.34元/年u0026divide;365天117天u003d2717元;3、护理费,朱**住院期间为14天,司法鉴定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45天,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9041元/年u0026divide;365(14+45)天u003d47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u003d420元;5、营养费14天30元u003d420元;6、残疾赔偿金,朱**伤残程度为十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8475.34元/年20年10%u003d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朱**朱**儿子袁**、女儿袁紫怡,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6年和9年,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儿子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6年10%1/2u003d4502.18元,女儿袁紫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9年10%1/2u003d2532.48元,以上共计23985.3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朱**的伤残等级和刘**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该院酌定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1900元;10、财产损失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57430.2元,因朱**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该院酌定朱**自行承担70%的责任,刘**承担30%的责任,故刘**需向朱**支付赔偿款57430.2元30%u003d17229.06元。朱**请求过高部分,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如下:一、刘**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朱**各项损失17229.06元;二、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由朱**负担709元,刘**负担231元。

上诉人诉称

朱**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计算朱**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属于判决错误。朱**自2006年起一直在许昌市居住,并且在许昌市生产经营,现在城镇已居住满一年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有房屋产权证、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各项赔偿费用,而原审法院却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未支持朱**父亲朱**、母亲卢**的被扶养费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父亲朱**生于1947年5月28日,母亲卢**生于1952年4月22日,即在事故发生时,两老人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法律规定属于无劳动能力人,而原审法院却认定朱**未提供父母无劳动能力的证据为由不支持朱**父母的被扶养费,属于判决错误。3、刘**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30%偏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刘**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40%责任较合适。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责任比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一审判决对朱**系农村户口是正确的,朱**提供的营业执照是事故发生后补办的,不能证明其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费用。朱**父母虽已达到退休年龄,当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审不支持其父母被抚养生活费是正确的。刘**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定承担30%的责任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是否适当,是否应当支持朱**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二审中朱**提供1、企业基本信息、营业执照。证明目的:自2010年9月起至今,朱**夫妻二人在许昌市成立个体工商户,从事摄影服务行业。朱**在城镇早已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各项赔偿费用。

2、禹州市**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朱**、卢**身份证。证明目的:朱**出生于1947年5月28日、母亲卢**出生于1952年4月22日,在事故发生时,朱**父母均已年满60周岁。两位老人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法律上属于无劳动能力人。

二位老人无其他生活经济来源,生活困难,需要朱**扶养,刘**应当赔偿朱**父母的被扶养费。

刘**质证认为,企业基本信息,二审中提供超过了一审确定的举证期限。只能证明2011年袁**的个体工商户被工商局注销,与朱**是否是城市户口,毫无关联。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朱**父母丧失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个体工商户企业信息经营者姓名是袁**,虽然袁**与朱**系夫妻关系,但不能以此认定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故本院不予采纳。朱**父母朱**、卢**虽已达60周岁,但是朱**没有证据证明二位老人没有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原审不支持二位老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刘**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居民户口薄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及家庭成员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是户口登记机关进行户籍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本案中,许昌县公安局的居民户口簿显示朱**丈夫袁**系户主,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袁**的住址是许昌县向组,朱**与袁**是同一户口簿,且朱**系农村户口。袁**从事摄影服务于2010年9月1日成立个体工商户,当时经营者是袁**,而不是朱**,且该个体工商户在2011年12月20日被注销。在2014年10月20日重新注册成立许昌魏都格玛视觉婚纱摄影部,经营者为朱**。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8月20日,因此朱**开办经营摄影部不能作为朱**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朱**没有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相关证明,故朱**上诉称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朱**父母虽然已经超过60周岁,但是朱**没有提供其父母没有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原审不支持朱**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原审根据交警大队对双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朱**的伤情,认定刘**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亦属适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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