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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献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农历1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农历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7年9月29日生育长子李*(甲),于1988年12月25日生育次子李*(乙),于1989年2月3日生育三子李*(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居生活多年,且生育三个孩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材料,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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