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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董*东诉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董*东诉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董*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董*东诉称,2013年5月4日,胡**、董*东与被**公司签订20130504372号《借款合同》,被告向董*东借款700000元,向胡**借款300000元,本金共计1000000元,同时向二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年利率18%(月息1.5%)。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新乡市牧野路与友谊路东南角东升小区2号楼1单元1层102户房屋提供担保。为保证履行债务,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3年11月起至还清之日按约定计算利息);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胡**、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

被告恒**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胡**、董**所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130504372号《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胡**借款300000元,向董**借款700000元,借款金额共计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18%(月息1.5%);同时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新乡市牧野路与友谊路东南角东升小区2号楼1单元1层102户房屋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新乡**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2年。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已将借款期间(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的利息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恒信公司向原告胡**借款300000元、向董**借款70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1000000元未还,上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原告董**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董**还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5%支付其以相应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借款逾期之日(2013年11月4日)起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新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

二、新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董**借款7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

如果新乡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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