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娄**与被上诉人陶**、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娄**与被上诉人陶**、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陶**、陶**于2015年5月25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6242号民事判决,娄**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娄**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陶**、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娄**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陶**、陶**现金捌佰万元8000000。借款人:娄**,2011年9月15日”。陶**提交的网上银行客户回单上显示,原告陶**于2011年9月15日向被告娄**的账户6222081702000852019转款共计8000000元。另查明,被告娄**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陶**转款371200元。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向该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该院依法裁定采取了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陶**、陶**请求判令被告娄**偿还借款8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显示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转款800万元,但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陶**转款371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该院认定原、被告的借款本金为76288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偿还原告陶**、陶**借款762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陶**、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2800元,由原告陶**、陶**共同负担3378元,由被告娄**负担69422元。

上诉人诉称

娄**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偿还陶**绝大部分欠款。假定7628800元借款成立,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诉讼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陶**、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两组证据:1、2011年9月15日到2011年10月15日娄**对陶**的还款清单,娄**工商银行、招商银行、兴**行交易电子记录单,娄**妹妹娄**与陶**女婿蔡**的交易记录单,证人娄**书面证言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娄**已经返还“借条”中绝大部分投资款项;2、圣**司财务人员郭**与陶**的交易记录单线索,书面证人证言两份,2011年8月15日到2011年10月15日娄**工商银行(尾号52019)交易电子记录单,以上证据证明陶**与圣**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投资关系。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银行的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这些钱是还2011年9月20日的那1000万元及利息,并不是本案的争议标的;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在一审时均可以提供,二审提供不属于新证据。

被上诉人提交银行交易记录两份,以证明上诉人还的是另一笔1000万元的钱,而不是本案800万元的借款。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是原件,不知道是谁转的款;上诉人不认可收到被上诉人1000万元的事。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娄**向陶**、陶**借款800万元的事实,有娄**向陶**、陶**出具的借条以及借款当日的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明,应予认定。但根据娄**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娄**于借款当日即向陶**转款371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一审法院据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本金为7628800元并无不当。娄**上诉称,其已经偿还陶**绝大部分欠款,但其提供的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并不能证明转账款项系偿还本案所涉的800万元借款,故对其上诉主张应不予采信;娄**另上诉称,陶**与圣**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投资关系,陶**应向圣**司主张权利;但本案所涉借条系娄**向陶**、陶**出具,同时在河南圣**限公司进行登记确认的也系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陶**、陶**向娄**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54元,由上诉人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