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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韩**、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与被上诉人翟**、原审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翟**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和许**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农历11月16日办理举办结婚仪式,于2013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9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在韩**和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韩**于2014年4月2日向翟**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4年4月2日韩**”。2014年5月1日,韩**分两次共向翟**借款500000元,韩**于当日向翟**出具借条2份,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人:韩**2014年5月1日”和“借条今借到翟**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韩**2014年5月1日”。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韩**、许**均未偿还上述借款。韩**称本案涉及的借款为赌债,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法院在庭审时已告知韩**如果其认为本案涉及的债务系赌债,其应当在庭审后5日内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并向本院提交公安机关受理其报案的相关文书,韩**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公安机关受理其报案的相关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次纠纷中,韩**和许**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9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涉及的借款均发生的韩**与许**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翟**申请出庭的证人赵*、石*均证明韩**借款时称借款系用于装修网吧、台球厅等,故韩**借翟**现金700000元应当认定为韩**和许**的夫妻共同债务,许**称本案涉及的债务系韩**个人债务,应当由许**承担举证责任,许**未提交证据证明韩**向翟**借款时已告知翟**该债务系韩**的个人债务,仅凭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债务系韩**的个人债务,故许**的该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翟**要求韩**、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韩**称本案涉及的借款为赌债,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法院在庭审时已告知韩**如果其认为本案涉及的债务系赌债,其应当在庭审后5日内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并向法院提交公安机关受理其报案的相关文书,韩**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公安机关受理其报案的相关文书,故韩**的该意见不予支持。翟**提交的借条中均没有写明借款的利率,应当认定本案涉及的借款为借款期间内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对借款期满后的利息按照法定利率计算利息,翟**要求按照年利率5.44%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4年4月2日的借款20万元没有写明借款期限,故翟**在主张权利前不能计算借款利息,翟**于2015年7月14日提起诉讼,应当视为翟**于2015年7月13日就该笔借款主张权利,故该20万元应当从2015年7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2014年5月1日的两笔借款共50万元借条上写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4月31日,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起诉之日,韩**、许**就该50万元借款应当支付给翟**的利息为5514.52元(50万元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4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翟**要求韩**、许**支付借款利息7407元,多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韩**、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翟**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5514.52元(50万元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4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二、驳回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韩**、许**承担10750元,翟**承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出借的70万元的来源,没有证明该70万元的支付方式,也没有证明借款用途,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前并不相识,也没有深厚交情,借款数额巨大且不约定利息明显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根本无法证明该笔7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又均系打印件内容几乎一模一样,证人赵*因吸毒被处罚,其证言不可信,且证人关于被上诉人出现时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识时间、翟**交付50万元的情形均表述不一致,证人也没有书写保证书,故不应采信证人证言;3、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多次要挟下,于2014年4月2日、5月1日被迫出具的借条,本案所涉债务为赌债,但赌博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且仍然提供借款,其借贷合同无效,赌债不应当受到保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翟**答辩称:1、一审已经查明借贷关系存在。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赌债。我们申请证人出庭系法庭允许的,证人因为看到的事实是一样的,所以证明的内容一样。因为时间过长,证人记不太清楚也是合理的。证人是否吸毒人员与其作为证人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

原审被告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韩**称被上诉人翟**未能举证证明借款70万元的来源,也未举证证明70万元如何支付。但根据韩**在一审中的自述,其认可2014年4月2日收到款项19万元但打了20万元的条,其认可的款项数额与其出具的借条数额不一致,应由其本人就实际收到款项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由翟**就该笔20万元借款的来源及交付承担举证责任于法无据;对于2014年5月1日借款50万元,翟**提供证人证明该笔50万元系出具借条当天支付给韩**,韩**对此予以否认,称出具借条当天其并未收到款项,其是在胁迫下出具借条。但韩**主张受胁迫的事实除其本人自述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也未能对证人证言提出充分、有效的异议,且其本人亦认可在出具50万元借条之前其曾多次收到翟**款项,50万元中包括本金及利息。综合判断双方证据的证明力,仍应由韩**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韩**上诉称本案所涉的债务均为赌债,不应受到保护。但本案中仅有韩**自述该笔债务用于赌博,其虽称翟**是在赌场将款出借给其本人,但翟**否认,韩**也始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翟**明知其用于赌博而借款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5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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