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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美**限公司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德担保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河南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许**原审请求判令金**公司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按月利率20u0026permil;支付利息,美德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新**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美德担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美德担保公司与金**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李**,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2月14日,许**作为甲方(出借人),金**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美德担保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2015第0214-10《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公司向许**借款10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5u0026permil;,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5年3月8日,三方又签订2015第0308-1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公司向许**借款6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月利率15u0026permil;,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美德担保公司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向许**出具了《担保函》、《承诺书》各一份,承诺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该公司到期后三日无条件偿付本金及利息。两份合同签订当天,金**公司向许**出具《收据》、《借据》各一份。两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10日。上述两份合同到期后,金**公司、美德担保公司没有按约定还款,故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许**、金**公司、美德担保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许**与金**公司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两份借款合同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金**公司应按约定期限还款。两份合同现均已期限届满,金**公司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金**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因三方约定借款利息月息15u0026permil;,符合法律规定,且两笔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5年5月10日,故金**公司应当按照月利率15u0026permil;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美德担保公司为金**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对该笔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许**要求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美德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5u0026permil;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美德担保公司对上述还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7元,由金**公司、美德担保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美德担保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对利息的计算方式错误。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5u0026permil;,此项约定仅是对借款期间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并不当然适用于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情形。原审判决按月利率15u0026permil;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错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以六个月银行贷款利率为利息计算方式。

被上诉人辩称

许**答辩称:美德担保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公司陈述意见同美德担保公司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5u0026permil;,且金**公司于签订合同后已按月利率15u0026permil;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0日,因此,原审判决金**公司按照月利率15u0026permil;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美德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美德担保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美**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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