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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韩**、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因与被告韩**、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翟**于2015年7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1月4日、2015年12月4日向韩**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2月4日向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翟**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郭**,韩**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郭**,许**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翟*红诉称,2014年4月和2014年5月,韩**共向翟*红借款700000元,并向翟*红出具了3份借条,后韩**没有偿还借款。韩**和许**夫妻关系,借款均发生在韩**与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许**应当与韩**共同偿还借款。翟*红起诉要求韩**、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74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

被告辩称

韩**辩称,翟**起诉的借款均是在赌场上所借的高利贷,借条中涉及款项包括了利息,应当驳回翟**的诉讼请求。

许**辩称,韩**和许**因赌博发生矛盾,已于2014年9月22日离婚,韩**所借债务均没有用到家庭生活,属于韩**的个人债务,应当由韩**个人负责偿还。

根据翟**的起诉意见和韩**、许**的答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翟**要求韩**、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4月2日的借条1份、2014年5月1日的借条2份,据此证明2014年4月至5月,韩**共向翟**借款700000元;2、证人赵*、张*、石*的书面证言各1份、证人赵*、石*的出庭证言各1份,据此证明借款已经支付给韩**,借贷关系已成立,借款时韩**称借款是用于装修网吧和台球厅。

经庭审质证,许**对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韩**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借条涉及的款项均是在赌场上所借的高利贷,借款均用于赌博,部分用于偿还赌债,部分继续参赌,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韩**认可借条均系韩**书写,翟**申请的证人也出庭证明韩**借款时陈述借款系用于装修网吧和台球厅等,韩**认为借款系赌债,应当由韩**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在庭审时已告知韩**如果其认为本案涉及的债务系赌债,其应当在庭审后5日内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并向本院提交公安机关受理其报案的相关文书,韩**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公安机关受理其报案的相关文书,应当由韩**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韩**对证据1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韩**、许**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的内容不属实,韩**近年以赌博为业,没有做过生意,因翟**申请出庭的证人及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韩**在借款时称借款系用于装修网吧和台球厅等,故对韩**、许**对证据2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据此证明韩**没有经营过网吧等生意。

经庭审质证,许**对韩**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翟喜*对韩**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韩**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应当采信,因韩**提交的证据上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或者行政管理部门的印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实际经营人和营业执照上登记人员亦有可能不一致,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韩**的主张,故翟喜*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韩**、许**的离婚证1份,长垣**事处韩了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据此证明韩**、许**于2014年9月22日离婚;2、证人韩*的出庭证言1份,据此证明韩**所借的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韩**的个人债务,应当由韩**个人偿还。

经庭审质证,韩**对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翟**对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本案涉及的债务均发生在韩**和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韩**和许**的夫妻共同债务。因韩**和许**系2013年3月办理的结婚证、2014年9月22日登记离婚,本案涉及的债务均发生在韩**与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翟**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韩**借款系用于网吧和台球厅的装修,仅凭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借款系韩**的个人债务,故翟**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韩**和许**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农历11月16日办理举办结婚仪式,于2013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9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在韩**和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韩**于2014年4月2日向翟**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4年4月2日韩**”。2014年5月1日,韩**分两次共向翟**借款500000元,韩**于当日向翟**出具借条2份,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人:韩**2014年5月1日”和“借条今借到翟**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韩**2014年5月1日”。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韩**、许**均未偿还上述借款。韩**称本案涉及的借款为赌债,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院在庭审时已告知韩**如果其认为本案涉及的债务系赌债,其应当在庭审后5日内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并向本院提交公安机关受理其报案的相关文书,韩**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公安机关受理其报案的相关文书。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次纠纷中,韩**和许**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9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涉及的借款均发生的韩**与许**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翟**申请出庭的证人赵*、石*等均证明韩**借款时称借款系用于装修网吧、台球厅等,故韩**借翟**现金700000元应当认定为韩**和许**的夫妻共同债务,许**称本案涉及的债务系韩**个人债务,应当由许**承担举证责任,许**未提交证据证明韩**向翟**借款时已告知翟**该债务系韩**的个人债务,仅凭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债务系韩**的个人债务,故许**的该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翟**要求韩**、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韩**称本案涉及的借款为赌债,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院在庭审时已告知韩**如果其认为本案涉及的债务系赌债,其应当在庭审后5日内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并向本院提交公安机关受理其报案的相关文书,韩**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公安机关受理其报案的相关文书,故韩**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翟**提交的借条中均没有写明借款的利率,应当认定本案涉及的借款为借款期间内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对借款期满后的利息按照法定利率计算利息,翟**要求按照年利率5.44%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4月2日的借款20万元没有写明借款期限,故翟**在主张权利前不能计算借款利息,翟**于2015年7月14日提起诉讼,应当视为翟**于2015年7月13日就该笔借款主张权利,故该20万元应当从2015年7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2014年5月1日的两笔借款共50万元借条上写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4月31日,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起诉之日,韩**、许**就该50万元借款应当支付给翟**的利息为5514.52元(50万元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4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翟**要求韩**、许**支付借款利息7407元,多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韩**、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翟喜红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5514.52元(50万元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4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

二、驳回翟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韩**、许**承担10750元,翟**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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