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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为与尤**、尤**和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为与被告尤**、尤**和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被告尤**和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尤*飞驾驶豫R0668E号小型车在南阳**村家属院驶出大门过程中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尤*飞把原告送往医院救治。交警部门认定尤*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合计94981.3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9915.95元,尚欠65065.9元,应当由被告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981.35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尤**和尤**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我垫支医疗费29915.95元,另外又给原告2000元购买轮椅。以上费用请求保险公司予以退还。

被告**司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

2、事故认定书及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至2014年夏天,因原告伤残鉴定未做,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3、病历和入院证。证明原告住院20天及治疗的情况。

4、鉴定书和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二次手术费需9000元。

被告尤**和尤**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3显示住院时间只有20天,但在请求护理时间上却是40天,没有法律依据,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尤**和尤**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保险公司应对原告予以赔付。

2、医疗费发票3张,外购药票据1张,收据2张,复印于南**科医院的发票1张和南阳**民医院入院证和病历。证明为原告垫支的各项费用。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门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医生医嘱,不予认可。骨科医院发票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针对辩解,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尤龙飞和尤德臣所举证据2中的外购药票据,无售货单位盖章,所购药品也不是为治疗伤情必需,不予认定。轮椅、拐杖和厕椅,院方医嘱中虽没有明确要求,但出院医嘱中有“2个月禁止下床”表述。原告购买该器具也是辅助伤情尽快康复的必需品,本院予以支持。对南**科医院的发票复印件,经询问系尤龙飞结算后不慎丢失,后到该院住院收费处查找到院方存根联,经医院核对后复印并加盖住院收费专用公章,该发票姓名系胡**,且系自费病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25日,被告尤*飞驾驶豫R0668E号小型轿车在南阳**村家属院驶出大门过程中,与正在行走的原告胡**相撞,造成胡**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尤*飞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南**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三踝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等。遂行左三踝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至2013年10月15日,共计花费22669.64元。出院医嘱第2项:“2个月内禁止下床,可行适当康复锻炼。同日,胡**又入住南阳**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2013年11月1日出院,花费2704.18元。期间,原告购买有轮椅、厕椅和拐杖辅助治疗器具,共计费用为154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胡**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同日,该所出具咨询意见:胡**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

本院查明

原告出院后,与尤*飞在交警部门多次进行调解,至2014年夏天还在事故大队约见协商,因原告的伤残鉴定未作出,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经查,肇事车辆豫R0668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尤**,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出事后,尤*飞垫支医疗费用共计29915.95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胡**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尤*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具有合法有效性,本院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参考依据。肇事车辆豫R0668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称应按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我国之所以规定不论是否缴纳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险种,都必须缴纳强制险,其立法本意就是旨在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避免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同时,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和风险。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二、本院可以支持胡**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两次住院共计25373.82元,由被告尤*飞提交的正规发票及收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约需9000元,为原告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必要费用,本院酌定为8000元。本项共计33373.82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35天,根据其伤情和院方医嘱,其请求按40天护理并不过分,应予支持。其诉请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给付护理费也符合客观事实。应为:40天×29041元/年÷365天u003d3183元。3、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酌定按30元/天支持,30元/天×35天+30元/天×35天u003d21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为城镇居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62岁:24391.45元/年×18年×10%=43904.61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其受伤住院长达35天,交通费应属必要开支,本院酌定支持400元。6、轮椅、厕椅和拐杖费共计1540元。上述共计84501.43元。人**公司应在交强险不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扣除尤*飞垫支的29915.95元,还应支付给胡**54585.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各项损失共计54585.48;退还被告尤*飞垫支款29915.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胡**负担261元,被告尤**负担3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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