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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闫俊利诉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闫俊利诉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闫俊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闫**诉称,2013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130601396号《借款合同》,被**公司向原告胡**借款400000元,向闫**借款600000元,并于当日收到二原告本金共计1000000元,同时向二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约定年利率为18%(月息1.5%)。被告自愿将其所有位于新乡市牧野路与友谊路东南角东升小区2号楼1单元1层101户房屋提供担保,约定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向原告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为保证履行债务,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若被告到期未将本金及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自愿将涉案房屋以优惠价格卖予原告,并积极配合原告办理商品房产权过户的相关手续,并承担办理该手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3年11月起至还清之日按约定计算利息);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胡**、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

被告恒**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胡**、闫**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130601396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胡**借款400000元,向闫**借款600000元,借款本金共计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18%(月息1.5%),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金;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新乡市牧野路与友谊路东南角东升小区2号楼1单元1层101户房屋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被告委托新乡**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的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即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恒信公司向原告胡**借款400000元、向**借款600000元,共计1000000元,上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为18%(月息1.5%),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利息应按月息1.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新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

二、新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闫俊利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

如果新乡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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