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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永**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3920号民事判决。华安**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1月15日凌晨2时10分,陈*驾驶其所有的豫N15610号飞蝶牌重型普通货车,在沿G206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安徽省怀远县古城乡境内845KM+300M处时,不慎将无名人氏撞死,后陈*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投案自首,主动向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缴纳赔偿款112223元,向安徽省怀远县财政局缴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基金110000元。2015年5月29日,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怀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时查明,死者无名人氏,系男性。2015年1月19日安徽省**理大队向安徽商报刊登寻尸启示,无人认领。肇事豫N15610号飞蝶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陈*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履行赔偿义务。因被侵权人系无名人氏,事故发生后,陈*主动向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缴纳赔偿款112223元,向安徽省怀远县财政局缴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基金110000元。基于肇事车辆在华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陈*要求华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给付原告陈*保险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华安**分公司上诉称:1、怀**政局和怀远县人民法院不是法律明确授权代收死亡赔偿金的机构。二审应依据法律规定,改判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2、陈*交通肇事逃逸,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逃逸者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陈**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二审争点为,1、怀**政局和怀**民法院是否法定代收死亡赔偿金的机构,如不是,可否作为保险公司不履行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2、陈*交通肇事逃逸,应否作为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免责的法定事由。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无名氏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中死亡赔偿金的代收机构。陈*作为侵权人向怀**政局和怀**民法院积极缴纳死亡赔偿金正当。上诉人以怀**政局和怀**民法院不是法律授权的死亡赔偿金的代收机关为由,主张其不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的理由不足。2、法律也未规定肇事逃逸系交强险免责的法定事由。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不同,交强险作为强制责任险主要依据法律规定免责,商业三者险可依据合同约定免责。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责任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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