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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李**与邓迁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李**为与被告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又于2015年1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洪**、张**、代理审判员赵**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上午10时在本院李老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在同一个自然村居住,系邻居。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因原告的菜园子被毁而发生打架,并报了警,原告李**被被告邓迁芝打伤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5100元。经王**出所和王*司法所调解,被告拒付医疗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人身伤害医疗费等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迁芝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口头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李**,因为原告不让被告通行,造成两家人发生纠纷,后原告报案,派出所民警过去调查,并没有发生斗殴事件,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有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王集乡司法所调查笔录、接待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0日发生纠纷并厮打,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第二组:原告住院治疗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李**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天数及花费医疗费;第三组:申请法院调取王**出所卷宗材料一份,证明目的同第一组证据。

被告邓迁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邓迁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记录不属实;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2015年10月10日发生的纠纷,原告却在2015年12月17日才出具诊断证明,与打架事实不符,且病例上显示的脑梗塞与被告无关;对第三组证据部分有异议,调查笔录显示是抓衣服,也没有说有打架事件,对鉴定不构成轻微伤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从原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能够认定因原告家的菜园子歪了,原告李**骂了几句,被告邓迁芝及其儿子、儿媳出来后,引起争吵,两家发生厮打,被同村村民拉开的事实。但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虞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在原告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0月10日8时许,原告吴**、李**下地回来,看见家门口的菜园子歪了,原告李**骂了几句,被告邓迁芝及其儿子、儿媳出来后,引起争吵,两家发生厮打,后被同村村民拉开。经虞城**定中心鉴定原告李**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吴**、李**要求被告邓迁芝赠付医疗费等10000元,原告吴**未发生任何费用,原告李**虽住院治疗,但经虞城**定中心鉴定其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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