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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继**限公司与被告乌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继**限公司诉被告乌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继**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乌海**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应220KV站直流电源设备的《设备买卖合同》,总价款为62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货款372000元,尚欠货款24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8000元;并支付以248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金额与欠款金额不符,我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支付的31000元货款原告未计算到应收账款中,现实际拖欠原告货款217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WHZB20110XXXX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220KV站直流电源设备,总价款为62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了货款40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17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6年1月13日)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乌海**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继**限公司到期货款21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乌**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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