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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福庄与焦作市**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福庄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4)马*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1988年原告儿子出生后,原告夫妻积极响应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的政策,1990年与义**委会、待王**办公室签订了终生只生一个孩子协议,但未领取独生子女证。2003年以后,原告因小孩上学问题,向义门村委及待**生办多次索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到2006年3月被告才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给原告。后原告因此事一直在镇(办事处)、区、市、北京信访,要求解决此事,但一直未能解决,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后,应当及时颁发独生子女证,并按《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地方性法规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但被告未按照法规进行行政,存在违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在知道自己相关权益受侵害后,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要求解决,在被告仍不解决的情况下,应在二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未及时提起诉讼,且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一般案件五年的长时效。同时,原告也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理由,信访并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福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黄福庄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从办证之日至十八周岁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每月奖励20元,并书面道歉。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988年上诉人儿子出生后,上诉人夫妻积极响应国家政策,于1990年和义**委会、待王**办公室签订了终生只生一个孩子的协议,但一直到2006年3月,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期间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索要该证件并要求享受独生子女父母的待遇,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上诉人无奈逐级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至今,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错误。本案是一起普通的行政诉讼案件,背后隐藏的是渎职或滥用职权,不排除存在长期的利益勾结,请求二审法院明察公断。

被上诉人焦作市**道办事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上诉人在2003年时已经知道自己应当领取独生子女奖励,在2006年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后未在诉讼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不存在行政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至迟在2006年3月已经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就应当及时申请有关部门要求解决,在被上诉人仍不解决的情况下,应在二个月届满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并且上诉人也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中断起诉期限的理由,信访并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故上诉人所称不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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