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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焦作市**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市**道办事处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市**道办事处副主任王**及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内容相同。另查明,在原告发出的快递单中,载明了原告的住址及联系电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享有其所申请内容的知情权,被告辩称其不是信息公开的主体,法律也未规定其是信息公开的主体,本院认为,被告是独立的法人,对义门村行使的是行政管理职能,且管理义门村的村级财务,其有责任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履行乡、镇一级政府应该承担的其所了解和掌握的信息公开义务,并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被告辩称因无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导致不能将答复送达原告,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焦作市**道办事处对原告张**的申请不予答复违法;二、责令被告焦作市**道办事处于本判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张**申请公开的“关于马村区人民政府建鸿运国际商贸城征用土地对日光温室、青苗、菜地的补偿标准”政府信息给予答复。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焦作市**道办事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武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焦作市**道办事处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待**办事处是派出机关,不是一级政府,接受其上级市(县)政府领导。根据中共焦作市马村区委马*(2005)28号文件,即《中共马村区委马村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和完善乡镇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中并未赋予待**办事处信息公开职能。马村区政府网站明确指定的受理机构为区政府办公室,对公开的内容、如何申请、公开的程序都有明确、详细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依照规定办理。二、被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上诉人已于2015年9月10日进行答复,因被上诉人在申请中未注明申请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联系地址等,使上诉人无法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应在申请中注明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人未予注明使上诉人无法送达,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不予答复,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上诉人是信息公开的主体,上诉人具有公开被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职责。上诉人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但是至今未公开被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根据以上规定,街道办事处作为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具有相应的行政职能,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街道办事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街道办事处属于信息公开主体,其应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答复。本案中,张*成于2015年9月7日用特快专递向待**办事处邮寄了申请书,待**办事处也已收到该申请书,待**办事处应对该申请作出答复,但其未给予答复,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待王街道办事上诉称其不具有信息公开职能及申请人申请中未注明身份信息、联系方式、联系地址等,因待**办事处属于信息公开主体,快递单中也载明了张*成的住址及联系电话,故待**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待**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焦**道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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