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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9月15日18时5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新乡市向阳路与东明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治疗结束后,经司法鉴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智力伤残九级、肢体伤残两处十级。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及其家庭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可是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赔偿,被告却百般推脱,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37110.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12)第1230710号、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公安局认定错误、划分责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新乡**附属医院住院病历、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新乡**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新乡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0216185、0279862、0519398、0024876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受伤的时间;入院的时间与出院的时间,住院天数。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原告张**因交通事故入院的治疗过程;治疗用药与交通事故损害的关联性;医疗费金额。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0004338、0004205、11909180、0377688号鉴定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颅骨缺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胸部损伤程度为十级;定残时间是2012年6月30日;原告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与交通事故损害直接相关;鉴定费金额。4、1656736、1664885复印费票据二张,证明复印费金额。5、新乡市**装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新乡安全**有限公司2012至3至9月份工资表七张,证明原告张**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该公司工作;原告张**的月工资收入;月平均工资为2236元。6、户口登记薄一本、张**户口登记薄、红旗区**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和张**的父子关系;张**的出生年月日、年龄;张**出生年月日、发生事故时的年龄;张**和张**的父子关系。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5日18时50分,在新乡市向阳路与东明路交叉口,周**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周**)沿东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向阳路交叉口时,与张**驾驶的沿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梁**)相撞,造成张**、梁**、周**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承担全部责任,张**、梁**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在新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颅内损伤。原告经治疗于2012年9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花费住院费用65426.29元。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2年11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41天。花费住院费用43836.56元。2013年6月19日,新乡**鉴定中心受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张**伤残程度进行评定,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颅脑损伤致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为Ⅹ(十)级,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Ⅹ(十)级。2013年7月11日,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受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张**有无精神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评定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直接相关,伤残等级Ⅸ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周**作为无号牌二轮摩托的车主,对其是否投保负有举证责任,但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因本事故给原告张**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周**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为10926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原告实际住院53天每天10元计算各为530元;护理费以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为标准,原告实际住院53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为3685.17元(25379元/年÷365天/年×53天u003d3685.17元);误工费以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为标准,误工时间以原告发生事故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88天,误工费为16130.07元(20442.62元/年÷365天/年×288天u003d16130.07元);残疾赔偿金以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为标准,残疾赔偿金为89947.53元(20442.62元/年×20年×0.22u003d89947.53元,原告要求8177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以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为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127.51元(13732.96元/年×5年×0.22÷5+13732.96元/年×10年×0.22÷2u003d18127.51元);鉴定费4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被告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85.17元、误工费16130.07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6585.72元。下余的医疗费9926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530元,共计100322.85元,由被告周**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216908.57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6元,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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