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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有限公司与河南科**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诉被告河南科**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鑫**司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本院决定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科**化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司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科**化委托代理人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1月30日、2014年2月14日、2014年3月10日,原告和被告分别签订了5份《加工承揽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或定作草酸酯精馏塔顶冷凝器等设备,酬金总额923370元。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酬金309870元未付,逾期付款利息累计38137.47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098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38137.47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3、判令被告自2015年12月21日起,以30987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2016年1月18日,原告变更第2项诉求为3937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科**化辩称:一、原告起诉欠款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我司已支付665500元,因此实际未付金额为257870元。二、原告请求支付的合同利息我司不同意,利息计算金额有违常理,若可以计算利息,应从2015年2月14日最后一次付款至2015年12月20日止,以实际未付金额257870元扣除因原告延期交货、质量问题给我司造成的损失134425元后的12344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应为4990元。三、原告履行合同有交货延期行为,按合同规定应支付我司违约金72861元。四、因原告交货延期违约,造成我司主合同117730元资金未收回,截止2015年12月产生资金占压利息57139元,按照合同约定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五、原告产品有严重质量返工,造成我司管理费用增加,设备交货延期。原告2014年2月14日合同中制作的KL14-016-1至15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多次返修,造成我司重复检验并导致该批设备延期交货,为此我司要求除按合同约定扣罚原告违约金外追加扣罚原告5%质保金4425元。

原告鑫成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一份、机构代码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3年10月16日加工承揽合同一份、2013年11月26日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设备清单一份、2013年11月30日加工承揽合同一份、2014年2月14日加工承揽合同一份、2014年3月10日加工承揽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易真实、合同单价分别为42588元、230000元、15949元、88500元、19500元,五份合同总价396537元。3、增值税发票10张及应税劳务清单1页,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4、出厂及验收清单13张,证明原告于合同约定交货,并经过被告验收。5、承兑汇票7张、收据8张,证明2013年10月16日合同被告已付41.8万元、未付0.788元,2013年11月26日合同被告已付16.9万元、未付6.1万元,2013年11月30日合同被告未付15.949万元,2014年2月14日合同已付2.65万元、未付6.2万元,2014年3月10日合同被告未付1.95万元,以上共计309870元未付。

被告科**化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验收单4份,证明原告有交货延期的行为。2、检验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3、五笔合同的付款证明18页,证明被告实际付款及付款金额。4、利息计算方式1页,证明利息是如何得来的,鑫成延期汇款汇总1页,证明原告应扣除的金额,付款及合同汇总表1页,证明付款金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科**化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四组证据其中仅有一份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延期交货的事实,2014年4月16日的清单没有检验确认,仅仅是一个收货证明。

原告鑫成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除了证据1有3份原件以外其他证据全部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证据1是对青海、河北等的发货单,不是原告对被告的发货单,与本案无关;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证据3有单位内部的审批单,还有预付款等,都不是给原告付款的凭证,与本案无关;证据4与原告加工承揽的产品无关,原告交货没有延期,被告没有进行反诉,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据价值。付款明细系单方制作,不属于本案证据。2015年2月14日付款10万,其中有52000元是以前合同的欠款,在本案中只能计算48000元。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因被告对原告鑫成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科**化所举证据1不能证明系原告所承揽货物,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无鑫成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原告质证意见和所举证据与除2015年2月14日以外的付款金额均相符,而原告虽主张2015年2月14日付款只应计算48000元,52000元是以前合同的欠款,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异议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均系科**化单方制作,且资金占压利息均为科**化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产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1月30日、2014年2月14日、2014年3月10日,鑫**司和科**化分别签订了5份《加工承揽合同》,科**化委托鑫**司加工或定作草酸酯精馏塔顶冷凝器等设备,合同总价款923370元。涉案5份合同均约定若出现质量问题鑫**司须在接到通知(传真、特快专递)后24小时内到科**化处理质量问题,逾期没有来人,视为默认该批次产品有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期限为二年;由科**化派人到鑫**司场地验收,验收合格后,鑫**司负责运到科**化现场,由科**化负责试压、防腐和酸洗等工作;合同对科**化逾期付款责任均未作约定。鑫**司签订合同后依约进行了生产并完成了交付义务,科**化工作人员田**在出厂及验收清单上签字确认,科**化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2月14日累计向鑫**司支付665500元,鑫**司所开收据并未注明具体系支付哪份合同欠款。

庭审中,鑫**司称无证据证明曾向科**化主张过涉案合同货款、利息;科**化称无书面证据证明鑫**司所供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无证据证明向鑫**司提出过书面异议。本院针对科**化的答辩依法释明后,科**化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鑫**司与科**化签订的5份加工承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鑫**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科**化对货物进行了验收后尚欠25787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鑫**司虽称科**化2015年2月14日所付100000元包含52000元以前合同欠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可以另案向科**化主张。因鑫**司所举收据中均未注明支付的系哪份合同欠款,故应按合同的时间先后顺序计算付款金额为宜,也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同时鑫**司并未证明其曾向科**化主张过货款、利息,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也未作约定,但科**化在答辩中自认利息从2015年2月14日最后一次付款起算,应系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故本院对科**化的相关辩解予以采信,鑫**司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科**化辩解鑫**司存在延期交货、质量问题,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新乡市**有限公司欠款257870元及利息(利息以25787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新乡市**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河南科**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9元,由河南科**限公司承担5400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承担1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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