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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岳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岳某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6日,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书,在洛阳市洛龙区婚姻登记处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婚后所买一切物品均归女方所有;2、夫妻共同债务由男方偿还。债务共计18万元,由男方每月14日还款5000元给女方,分期直至还完为止。但是,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任何婚后财产。针对协议中约定的债务,被告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在向原告还款95000元之后,剩余的85000元一直拒绝支付。另,被告曾答应原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利息,被告也未曾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从2015年2月14日至今拒绝向原告偿还欠款和交付婚后财产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以上数额共计人民币90000元)并交付婚后财物,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被告根本违约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直接导致了原告生活极其困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90000元欠款;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相应财产(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价值6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给原告的现金按每月5000元算,已经支付到2015年2月13日,共计95000元,但是在此之前原告虚构事实向法院起诉我让我额外承担律师应诉费2万多元,该笔钱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被告损失。自2015年3月至今的每月5000元被告还没有向原告支付,没有支付的原因是我们之间的账目没有算清,还有大部分货物卖不出去所以没钱支付。另外我的误工费、惊吓费也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6日在洛龙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同时,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1、共同子女:无;2、共同财产:婚后所买一切物品均归女方所有;3、共同债务:由男方偿还,债务共计18万元(壹拾捌万元),由男方每月14日还款5000元(伍**)分期直至还完为止。离婚后,被告依上述协议已支付原告从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2月14日的应付款95000元(5000元/月×19个月),余款85000元因种种原因至今没有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予以还款。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后的2011年12月21日曾以原告名义购买TCL彩色电视机(其规格为132F3200B)一台(购买价为2650元),离婚后一直在被告处存放,双方在婚后以被告名义购买的摩托车一辆,在双方离婚前已丢失。在庭审调解时,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在离婚时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的第2条和第3条协议内容,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婚后购买的TCL彩色电视机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应归原告(女方)所有,应由被告向原告交付。被告辩解的该电视机是原、被告协商好了自己才搬走的理由,因原告不予认同,故不予采信。双方购买的摩托车因在离婚前已丢失且已不存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交付该摩托车的诉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应从2015年3月14日起每月向原告偿还5000元的共同债务款85000元,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付,显属违约,做法错误,有违诚信。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利息的请求,因在《离婚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在庭审时,被告也未认同有此口头约定,原告出具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无有关单位的鉴定意见来证明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被告辩称的误工费、惊吓费、诉讼费、律师费该不该由原告承担,系反诉请求,但因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判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TCL彩色电视机(规格为132F3200B)一台交给原告张某某所有。

二、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某85000元欠款。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3元,由原告负担213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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