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商丘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商**有限公司、商丘市**管理委员会、商丘福**限公司、郑**、宋**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光电公司)、商丘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商丘福**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郑**、宋**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与被告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胡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科光电公司、福**公司、郑**、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鑫科光电公司向中**行(原商丘**限公司)贷款15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原告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鑫科光电公司以向被告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交付的土地款所有权质押于原告,被告**公司、郑**、宋**为其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在债权人对被告鑫科光电公司贷款后检查中发现,其从春节始即未生产经营且拖欠利息而被要求提前还贷,原告在债权人的催促下,于2015年6月16日代其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534796.12元。因各被告均不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鑫科光电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其偿付的银行贷款本息1534796.12元,并从2015年6月16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鑫科光电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48600元。三、被告鑫科光电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四、被告鑫科光电公司向被告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交付的土地所有权确认给原告,并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该土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公司、郑**、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辩称,第一,原告称被告鑫科光电公司向被告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交付的土地款所有权质押于原告,经查不属实。我单位作为国家机关,严格遵循单位的财务制度和土地担保流程,与原告和其他被告不存在任何的财务担保关系。第二,被告鑫科光电公司向被告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交付土地款等事项与本案无关,我单位无需就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科光电公司、福**公司、郑**、宋**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入帐确认书、贷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鑫**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与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鑫**公司按约定向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被告鑫**公司负有向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银行贷款的义务。2、委托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鑫**公司除应向原告清偿代偿款项外,还应依合同约定从2015年6月16日,即原告代偿之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支付担保费48600元。3、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依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支付的其它费用和损失应由被告鑫**公司承担。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所以,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834元,被告鑫**公司应当承担。4、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应对被告鑫**公司向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负有代偿的义务。5、信用反担保合同1份及反担保保证书2份。证明被告福**公司、郑**、宋**对原告主张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鑫**公司关于用土地预交款质押担保借款的承诺函及地款票据4份。证明被告产业集聚区管理委会出具承诺函,同意被告鑫**公司用预交的土地款作担保质押;原告对该土地款相应权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将被告鑫**公司向其交付的土地款所有权确认给原告并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代位清偿通知书、银行进帐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发代位清偿通知后,于2015年6月16日代被告鑫**公司清偿贷款本息共1534796.12元;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即享有对被告鑫**公司的追偿权;被告福**公司、郑**、宋**对该追偿数额及有关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天鼎外(2015)物证鉴字第631号、632号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商丘市**有限公司关于用土地预交款质押担保借款的承诺函”,该函落款处“商丘市**管理委员会”的印章及“赵**”的签名均是被告鑫科光电公司伪造的,且被告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也从没有承诺被告鑫科光电公司用预交的土地款向原告作质押担保,被告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预交的土地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鉴定费发票3张。证明被告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因此案鉴定支付鉴定费21000元,该项费用应由被告鑫科光电公司承担。

被告鑫科光电公司、福**公司、郑**、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对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7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异议认为,“商丘市**有限公司关于用土地预交款质押担保借款的承诺函”落款处“商丘市**管理委员会”的印章及“赵**”的签名均是被告鑫科光电公司伪造的,我单位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对该份证据落款处“商丘市**管理委员会”的印章及“赵**”的签名申请了鉴定,结果印章及签名均不是他们所为,且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同意用土地款作为质押,故被告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异议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对被告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鑫科光电公司、福**公司、郑**、宋**对于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及被告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虽然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合议庭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7日,被告**公司与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向商丘**限公司贷款1500000元,月利率8‰,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公司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担保费48600元;若原告代其清偿后,即取得代为求偿权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公司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等”。

2014年7月17日,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与商丘**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愿为被告**公司在商丘**限公司1500000元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同被告**公司与商丘**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

2014年7月17日,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公司、郑**、宋**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一份,约定“福**公司、郑**、宋**自愿为原告所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等所有相关合同所载明的责任条款提供反担保;保证金额为原告在保证协议或条款项下的一切应付款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等同于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甲方(诚信投资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

2014年7月17日,被告**公司与商丘**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向商丘**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月利率8‰,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商丘**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公司1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7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7月17日,代被告**公司向商丘**限公司清偿了借款本息1534796.12元。

另查明,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担保费48600元已经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鑫科光电公司、福**公司、郑**、宋**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商丘**限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将15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鑫科光电公司使用,而被告鑫科光电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其代偿的金额1534796.12元向主债务人被告鑫科光电公司进行追偿。因被告鑫科光电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请求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鑫科光电公司偿付代偿款1534796.1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担保的规定”。本案的反担保法律关系符合我国《担保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法律效力是合法有效的。从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来看,原告向被告鑫科光电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因原告代被告鑫科光电公司清偿了借款本息1534796.12元,被告**公司、郑**、宋**作为原告的信用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郑**、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对被告鑫科光电公司向被告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交付的土地所有权确认给原告,并对该土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商丘市**有限公司关于用土地预交款质押担保借款的承诺函”落款处“商丘市**管理委员会”的印章及“赵**”的签名经鉴定均不是该单位的印章及本人签名,由此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鑫科光电公司承担。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交被告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同意用土地款质押给原告的证据,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鑫科光电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和担保费的请求,双方虽然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应由被告鑫科光电公司承担,但由于原告要求的担保费已经支付,该笔债权消灭。所诉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规定,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没有证据支持,该项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丘鑫**限公司归还原告商丘诚信**有限公司代偿款1534796.12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商丘福**限公司、郑**、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商**有限公司向被告商丘市**管理委员会支付鉴定费21000元。

四、驳回原告商丘诚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商丘市**管理委员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52元,由被告商**有限公司、商丘福**限公司、郑**、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