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商丘诚信**有**与被告永城市讯通城市管道建设有**、张**、任**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诚信**有**(以下简称诚信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永城市讯通城市管道建设有**(以下简称永城**公司)、张**、任**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城**公司、张**、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永城**公司向商丘**限公司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12月。原告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永城**公司以其所有的弱电管网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张**、任**为其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在债权人的催促下,代其偿还贷款本息3101598.34元。因各被告均不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永城**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其偿付的银行贷款本息3101598.34元,并从2015年8月5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二、原告对被告永城**公司抵押的永城城区道路弱电管网(总长85429.84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永城**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四、被告张**、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永城**公司、张**、任**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人民币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永城**公司与商丘**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永城**公司负有向商丘**限公司清偿贷款的义务。2、委托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永城**公司除应向原告清偿代偿款项外,还应依合同约定从2015年8月5日原告代偿之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3、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依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1015元应由被告永城**公司承担。4、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永城**公司向商丘**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该笔款项负有代偿的义务。5、抵押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永城**公司以其建设的弱电管网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原告对其抵押的弱电管网(见清单)或其销售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6、反担保保证书2份。证明被告张**、任**应对原告主张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代位清偿通知书及特种转账传票各2份。证明原告在商丘**限公司下发代位清偿通知后,于2015年7月1日和2015年8月5日代被告永城**公司清偿贷款本息3101598.34元。原告基于该笔借款保证人的身份,已向银行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即享有对被告永城**公司的追偿权。被告张**、任**对该追偿数额及有关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永城**公司、张**、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永城**公司、张**、任**对于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合议庭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4日,被告永城**公司与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城**公司向商丘**限公司贷款3000000元,月利率8‰,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永城**公司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担保费97200元;若原告代其清偿后,即取得代为求偿权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永城**公司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20‰执行)以及甲方(诚信投资担保公司)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

2014年6月24日,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与商丘**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愿为被告永城**公司在商丘**限公司的3000000元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同被告永城**公司与商丘**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

2014年6月24日,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永城**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城**公司用其名下的35种弱电管网为原告担保的债务提供反担保,但没有办理了抵押登记;保证范围为原告代偿的违约金、赔偿款、担保费本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抵押权的实现: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的15天内未受被告永城**公司清偿的,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2014年6月24日,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张**、任**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书》一份,约定“张**、任**自愿为原告所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等所有相关合同所载明的责任条款提供反担保;保证金额为原告在保证协议或条款项下的一切应付款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等同于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甲方(诚信投资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

2014年6月24日,被告永城**公司与商丘**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城**公司向商丘**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8‰,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商丘**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永城**公司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4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永城**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7月1日和2015年8月5日,代被告永城**公司向商丘**限公司分别清偿了借款本息51198.34元和3050400元,计3101598.34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担保费97200元已经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永城**公司、张**、任**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商丘**限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将30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永城**公司使用,而被告永城**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其代偿的金额3101598.34元向主债务人被告永城**公司进行追偿。因被告永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请求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永城**公司偿付代偿款3101598.3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担保的规定”。本案的反担保法律关系符合我国《担保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法律效力是合法有效的。从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来看,原告向被告永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因原告代被告永城**公司清偿了借款本息3101598.34元,被告张**、任**作为原告的信用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张**、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案中,被告永城**公司对其名下的弱电管网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对银行借款的反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因被告永城**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永城**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和担保费的请求,双方虽然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应由被告永城**公司承担,但由于原告要求的担保费已经支付,该笔债权消灭;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规定;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没有证据支持,该项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城市讯通城市管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商丘诚信**有限公司代偿款3101598.34元及利息(其中代偿款51198.34元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代偿款3050400元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8月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原告商丘诚信**有限公司对被告永城市讯通城市管道建设有限公司抵押的弱电管网(总长85429.84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张**、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商丘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612元,由被告永城市讯通城市管道建设有**、张**、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