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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商**销有限公司、商丘创**限公司、王**、王**、张**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商**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公司)、商丘创**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公司)、王**、王**、张**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公司、创**公司、王**、王**、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公司向商丘华商**有限公司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12月。原告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创世钢材公司、王**、王**、张**为其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在债权人的催促下,代其偿还贷款4500000元。因各被告均不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其偿付的银行贷款45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8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62000元。三、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四、被告创世钢材公司、王**、王**、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创**公司、王**、王**、张**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昌**公司与商**银行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00元,被告昌**公司负有向商丘华商**有限公司清偿贷款的义务。2、2013年商保字第369号委托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昌**公司与原告成立委托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昌**公司除应向原告清偿代偿款项外,还应依合同约定从2014年12月8日原告代偿之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支付担保费162000元。3、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依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6620元应由被告昌**公司承担。4、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商丘华商**有限公司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对被告昌**公司的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负有代偿的义务。5、信用反担保合同1份及反担保保证书6份。证明被告创世钢材公司、王**、王**、张**应对原告主张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代位清偿通知书、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书写的材料、案外人王*情况说明各1份及银行进帐单2份。证明原告在商丘华商**有限公司下发代位清偿通知后,于2014年12月5日代昌**公司清偿贷款2500000元、12月8日清偿贷款700000元、12月8日委托王*清偿贷款1300000元,共计4500000元;原告基于该笔借款保证人的身份,已向商丘华商**有限公司清偿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即享有对被告昌**公司的追偿权。被告创世钢材公司、王**、王**、张**对该追偿数额及有关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公司、创**公司、王**、王**、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公司、创**公司、王**、王**、张**对于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合议庭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6日,被告**公司与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公司向商丘华商**有限公司贷款5000000元,月利率8.7‰,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原告代其清偿后,即取得代为求偿权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公司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20‰执行)以及甲方(诚信投资担保公司)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

2013年11月26日,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与商丘华商**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愿为被告昌**公司在商丘华商**有限公司的5000000元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同被告昌**公司与商丘华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

2013年11月26日,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公司、创**公司、王**、王**、张**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创**公司、王**、王**、张**自愿为原告所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等所有相关合同所载明的责任条款提供反担保;保证金额为原告在保证协议或条款项下的一切应付款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等同于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甲方(诚信投资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

2013年11月26日,被告**公司与商丘华商**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向商丘华商**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月利率8.7‰,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商丘华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公司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12月8日、12月8日三次代被告**公司向商丘华商**有限公司分别清偿了借款本息2500000元、700000元、1300000元,计450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自认担保费162000元已经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公司、创**公司、王**、王**、张**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商丘华商**有限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将50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公司使用,而被告**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其代偿的金额4500000元向主债务人被告**公司进行追偿。因被告**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请求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付代偿款4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担保的规定”。本案的反担保法律关系符合我国《担保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法律效力是合法有效的。从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来看,原告向被告**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因原告代被告**公司清偿了借款本息4500000元,被告创世钢材公司、王**、王**、张**作为原告的信用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创世钢材公司、王**、王**、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以及担保费的请求,双方虽然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但由于原告要求的担保费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规定,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没有证据支持,该项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商丘诚信**有限公司代偿款45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代偿款2500000元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代偿款2000000元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创世钢材公司、王**、王**、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商丘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9096元,由被告**公司、创**公司、王**、王**、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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