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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告南阳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恒丰汽配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本案,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被告南阳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丰汽配诉称:2004年3月2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长期《供货协议》。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不依约支付货款,原告已提起诉讼,判决已经生效。当时,因双方的《供货协议》没有解除,故被告留置原告方的60000元质保金至今未予返还。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宛*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鉴于被告信誉不好、违约在先,所拖欠的货款至今仍在逐月分期履行之中,该供货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协议》,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三**司辩称:2004年签订供货协议后,因原告给被告供的差减壳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没有解决,所以质保金也一直未退给原告。等到什么时候把这些质量问题解决后,双方再解除供货协议及退还给原告质保金6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3月24日签订了《供货协议》,约定:一、供货品种:EQ140差、减壳。二、供货数量:每月必保上述品种1000套。三、供货时间:需方(南阳金**限公司)每月25日提供下月计划,供方在下一个月25日前把货送到。四、如果供方(恒**)不能按期完成供货计划,需方扣除10%的信誉金。五、回款:需方留供方60000元质保金,其余货款货到后全部付清,需方不能如期付款,一切责任供方概不负责。……该协议履行至2010年5月,原告不再向被告供货。

因被告方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于2008年6月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原被告的供货合同并未解除,双方所约定的质保金60000元仍应保留。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宛龙梅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及利息。被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作出(2009)南*二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了原判。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20000元货款。目前上述判决仍在履行中。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协议,并返还60000元质保金。

另查明:被告称原告供货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已被被告作废品处理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供货协议》,(2008)宛龙梅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2009)南*二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3月24日签订的《供货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协商基础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协议履行中,因三**司长期拖欠恒丰汽配货款不还而引起的诉讼,已经南阳**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书中已认定“上诉人齿轮公司所提出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双方已经核算处理,上诉人所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被告未提供在两年内提出质量异议的有效证据,被告自称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已被被告处理。因此,被告方在本案中仍以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为抗辩理由,不予返还质保金,与本院及二审法院(双方为货款纠纷案)查明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已于2008年5月至今未再发生业务关系,双方之间仅存在货款的履行问题,原供货协议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因此,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事实上已终结。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60000元质保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林州**有限公司60000元质保金。

二、驳回原告林州**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之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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