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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侯**、永城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侯**、永城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侯**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永城**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日8时20分,被告侯**驾驶豫NBG0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珠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诚信大道与珠江路交岔口时与沿诚信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李**驾驶的原告车辆豫NAY871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侯**、李**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后经虞**警队认定,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被告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与被告侯**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侯*飞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原告的损失诉请过高,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害。

被告永城**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财产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行车证;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虞城**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结论书二份;4、虞城**事故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事故造成原告车上的20套清洁餐具损坏;5、鉴定费发票一份;6、拖车费收据一份;7、修车发票一份。以上证明原告的车损经评估11280元,物品损失2700元,因鉴定花费600元,因交通事故车上的20套清洁餐具损坏20套,施救费花费1180元,修车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15368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6、7有异议。

根据原告的举证、二被告的质证,本院就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3虞城**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车损估价为11280元,车上的物品损失估价为27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7实际的修车花费15368元,二被告有异议,证据之间有矛盾,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对其原告的车损和车上物品损失,应当按照评估价格即11280元、物品损失2700元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关于原告证据6,二被告有异议,施救费票据为收据,章*不清楚,识别不出是何单位盖的公章,且费用较高,不客观真实,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拖车费,不予确认证明力。评估费按照诉讼费收费办法处理。

根据上述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1月3日8时20分,被告侯**驾驶豫NBG0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珠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诚信大道与珠江路交岔口时与沿诚信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李**驾驶的原告车辆豫NAY871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侯**、李**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后经虞**警队认定,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李**驾驶的车辆车主系原告,车损经鉴定评估损失11280元,车上拉有20套清洁餐具损失2700元。被告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与被告侯**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驾驶原告白**的车辆与被告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白**的车辆受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范的规定,理应获得相应赔偿。在事故中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由被告永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应当由侯**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70%,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按照诉讼费收费办法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界定的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原告的车损11280元、物品损失2700元。评估费按照诉讼费收费办法处理。原告的损失共计13980元。被告永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70%即8386元,由被告侯**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城**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白*超2000元;

二、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白*超8386元;

三、驳回原告白*超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评估费600元,共计900元,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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