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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继**限公司诉汝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许继**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汝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煤焦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独任审判,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提起反诉,双方均放弃举证期限,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许**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反诉原告)天瑞煤焦化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许**公司诉称,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汝州市签订了《100万t/a捣固焦改建项目煤气发电工程综合保护、测控、UPS及直流系统设备购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23万元整(大写:壹佰贰拾叁万元整),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100万t/a捣固改建项目煤气发电工程综合保护、测控、UPS及直流系统设备并免费现场指导安装调试,被告分期支付相应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并未完全安装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被告仍欠付36900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之,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天瑞煤焦化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验收,也没有进行最后结算,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后续款项,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天瑞煤焦化公司反诉称,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煤气发电工程综合保护、测控、UPS及直流系统设备购置商务合同书》一份。合同明确约定了交货时间、交货地点及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等内容。但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延迟交货。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现反诉要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36.9万元;2、反诉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许**公司辩称,1、原告并不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2、被告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况。3、被告若认为存在违约的情形,应在2012年10月23日提出,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自该日起主张该违约责任,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主张过违约责任,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的反诉已超时效,被告的反诉不应受法律保护。4、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许**公司作为卖方,被告(反诉原告)天瑞煤焦化公司作为买方,双方签订《汝州**有限公司100万t/a捣固焦改建项目煤气发电工程综合保护、测控、UPS及直流系统设备购置商务合同书》(附技术协议),合同编号:TJRZG2012-101,合同约定:第二条交货时间,全部设备合同签订生效、技术图纸确认后,45天运到施工现场。第四条合同总价,壹佰贰拾叁万元整(1230000.00元)。第五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买方预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设备制作完成全部到现场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60%;指导安装调试合格,凭有效发票一票结算再付合同总价20%;留合同总价的10%质保金,待质保期满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全部结清。第八条,货物质保期及责任,双方约定货物质量保修期为设备投产验收合同后壹年,质保期内若确因货物质量原因造成损失,则卖方承担责任;若因买方原因发电机组投产时间推后,则双方约定质保期最多不超过卖方供货全部到场验收合格后18个月时间。第十二条技术协议变更及违约责任,第三项约定,因卖方原因不能按时交货,则交货工期每推迟一天应向买方支付人民币壹万元。若因买方原因造成交货期推迟,则每耽误一天,卖方交货工期自动顺延一天。

上述商务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的履行情况为:1、原告主张,2012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完毕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123000元。被告主张该款于2012年6月29日支付完毕,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原告主张,2012年10月24日全部供货到达现场,并提供2012年10月24日的车送物品验收单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主张,2012年10月24日收到第一批货,此后在2013年5月供货全部到达现场,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3、2013年7月19日被告进行了到货初步验收,验收合格。4、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被告分三笔向原告支付完毕合同总价60%的货款738000元。5、原告主张,货到现场就进行了安装调试,但被告没有出具相关手续,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开具发票并交付被告,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到现场进行安装调试,被告于2014年1月底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5、剩余合同总价20%的货款246000元,及留作质保金部分的货款123000元,共计369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现原被告因剩余货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天瑞煤焦化公司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后,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汝州**有限公司100万t/a捣固焦改建项目煤气发电工程综合保护、测控、UPS及直流系统设备购置商务合同书》(附技术协议,合同编号:TJRZG2012-101),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关于原被告争议事实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1、关于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123000元被告何时支付完毕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8月2日将该款支付完毕,但被告主张该款于2012年6月29日已支付完毕,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应认定原告所认可的被告于2012年8月2日将该款支付完毕。2、关于原告何时将发票交付被告问题。原告主张2013年11月11日开具发票并交付被告,但被告主张2014年1月底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因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应认定被告所认可的2014年1月底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总价20%的货款246000元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商务合同书第五条约定,指导安装调试合格,凭有效发票一票结算再付合同总价20%。根据该条款的约定,“指导安装调试合格”,是“凭有效发票一票结算”的前置程序。庭审中,被告已认可于2014年1月底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据此可以推定已安装调试合格,且被告接收原告出具的发票,也表明被告已接受认可货款总额为发票上记载的数额,其接收行为本身就是一种结算行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履行剩余20%货款的支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价20%的货款2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部分货款123000元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商务合同书约定,留合同总价的10%质保金,待质保期满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全部结清;若因买方原因发电机组投产时间推后,则双方约定质保期最多不超过卖方供货全部到场验收合格后18个月时间。本案中,2013年7月19日被告进行了到货初步验收,且验收合格,据此推算18个月,质保期应于2015年1月19日届满,被告应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部分的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部分货款1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合同总价20%的货款246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部分货款123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因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利息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被告提出的反诉问题。因天瑞煤焦化公司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后,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汝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许继**限公司支付货款36.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其中24.6万元自2014年2月1日起,12.3万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许继**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汝州**有限公司的反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汝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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