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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委托代理人路浩**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奇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赵**向原告借款41万元,并出具《证明》一份。约定:“今欠贾*奇肆拾壹万元,准备按以下计划付款:1、2013年11月30日付10万元整;2、2014年元月31日付10万元整;3、2014年6月30日付10万元整;4、2014年9月30日付11万元整,欠款人赵**”。被告赵**于2013年5月1日偿还原告3万元,又于2013年11月30日还款5万元。剩余款项3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赵**偿还原告欠款33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答辩。

本院依据有效的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万元,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欠贾**肆拾壹万元(原收据在2013年10月入账),准备按以计划付款:1、2013年11月30日付10万元正;2、2014年元月31日付10万元正;3、2014年6月30日付10万元正;4、2014年9月30日付11万元正,欠款人:赵**(签名捺指印),身份证号:410423196603127378,2013、10、24号”。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偿还原告3万元,于2013年11月30日还款5万元。剩余款项3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向原告贾**借款41万元,并制订了还款计划,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偿还8万元后,下余33万元未还,引起诉讼。现原告向**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因双方不明确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偿还借款33万元。

二、驳回原告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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