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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美**限公司与刘**及平顶山市**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德投资担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桃源**土公司偿还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及美德投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新民初第13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美德投资担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6日,刘**作为甲方(出借人),桃源**土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美德投资担保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和《证明书》各一份,三方约定:桃源**土公司向刘**借款100000元,期限4个月,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u0026permil;,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美德投资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进行了连带担保,并向刘**出具了《担保函》、《承诺书》,承诺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该公司到期后三日无条件偿付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当天,刘**依约向美德投资担保公司指定的账户转款100000元。桃源**土公司向刘**出具《收据》、《借据》各一份。合同到期后,桃源**土公司没有按约定还款,故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刘**、桃源**土公司、美德投资担保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刘**与桃源**土公司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合同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桃源**土公司应按约定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桃源**土公司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桃源**土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因三方约定该借款利息月息15u0026permil;,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5日,利息应按月息15u0026permil;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至还款之日。美德投资担保公司为桃源**土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对该笔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刘**要求桃源**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美德投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平顶山市**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该笔借款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u0026permil;的利率计算)。二、河南美**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平顶山市**土有限公司、河南美**限公司共同负担。

美德投资担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新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刘**负担。其主要理由:刘**并未要求法院判决利息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只请求判决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止。原审法院判决利息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至该笔款借款实际付款之日止属于超出诉讼请请求,依法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刘**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

桃源**土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本息的。按照未付金额每天万分之六的标准向甲方(刘**)支付滞纳金。u0026rdquo;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桃园**土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除应当及时还款外,还应当按照借款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滞纳金,美德投资担保公司对逾期产生的违约责任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刘**在起诉时没有明确要求计算逾期利息,但其起诉书中也明确说明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刘**也从未表示放弃对逾期利息的主张,支付逾期利息既是借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的约定义务,因此,应当支持原审法院对逾期利息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美德投资担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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