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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雷*甲、雷*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雷**、雷*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6年2月17日向被告雷**、雷*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李*某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贾**参加评议,书记员贾*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魏**、董**,被告雷**、雷*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被告雷*乙在给其雇主干活的过程中,不小心刮伤了自己的手指,雇主手下员工驾驶原告的车辆带其去医院看病,并及时缴纳相关的医疗费用,但是二被告却扣押原告的车辆拒不返还。车辆被扣期间,因原告无法正常行驶,给原告的生意往来造成很大的影响,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冀T1992C北**牌轿车一辆(价值11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每日停运损失200元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雷**、雷*乙辩称:1、无故扣车我方不承认,我方不同意返还原告车辆。当时事故发生后,我们去县医院治疗时,由于原告是外地人,通过中间人贾某某在中间说合,是原告把车钥匙交给中间人贾某某,贾某某又把钥匙给我们的,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中途原告出去吃饭后一直没有再回来。原告如果把我方受伤的事情了结后,我方再返还车辆;2、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营运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三名河北籍雇主出面找被告雷*乙等人为其干活,双方谈好报酬后即安排被告雷*乙等人为其卸钢材。在卸钢材过程中被告雷*乙受伤,致右手无名指粉碎性骨折。之后,被告雷*乙被三名雇主开车送往洛**民医院治疗。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以雇主系外地人不知底细和姓名为由,将乘坐车辆扣下。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1、被告扣押的车牌号为冀T1992C北京现代牌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李某某。

2、三名河北籍雇主分别为孙**、孙**、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被告扣押的车牌号为冀T1992C北京现代牌轿车具有所有权。被告的扣押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每日停运损失200元,因其车辆系家庭自用,且没有营运手续,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乙就其受伤赔偿事宜,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雷*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所有的冀T1992C北**牌轿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雷**、雷*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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