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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董*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董*离婚纠纷一案,魏*于2013年1月4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8日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判决魏*与董*不准离婚。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4月17日本院做出(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4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了(2014)长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魏*与董*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10日生长女魏一博,2002年7月10日生长子魏*丙。董*患有精神分裂症,现在琉璃庙村家中居住。魏*在新疆居住,双方分居已达13年。魏*曾于2003年、2010年、2011年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均判决不准魏*与董*离婚,2011年魏*上诉至本院,后撤诉。董*2013年6月30日提出鉴定申请,河南平原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年8月9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董*患有精神分裂症。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魏*在琉璃庙村有宅院一处,家庭住房共计11间,董*在其西屋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魏*与董*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董*患上精神分裂症,致使双方感情生活出现裂痕,魏*曾多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已分居长达13年之久。案经原审法院多次调解未果,魏*与董*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魏*要求与董*离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魏*要求抚养长女魏**、长子魏*丙,因董*患病,没有经济来源,已无能力对子女进行抚养,其子女由魏*抚养为宜,庭审中,魏*自愿放弃董*承担抚养费,抚养费由魏*自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董*患有精神分裂症,又无其它经济来源,离婚后,魏*应给予董*一定的经济帮助,考虑到董*的经济状况,原审法院酌定魏*给予董*经济帮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离婚后,董*居无定所,且其患有精神分裂症,董*不宜居住他处,魏*应对董*住房给予帮助,故董*仍居住在琉璃庙村魏*宅院处为宜,原审法院酌定魏*在琉璃庙村的西屋归董*居住,董*享有居住权。案经审委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魏*与董*离婚。二、长女魏**、长子魏*丙由魏*抚养,抚养费由魏*自行承担。三、位于长垣县××办事处琉璃××魏*宅院西屋归董*居住。魏*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董*经济帮助费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魏*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房产产权归魏*的父母所有,原审判决琉璃村的西屋归董*居住,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2、魏*是在新疆打零工,还需要抚养儿女,原审判决10万元的经济帮助费过高,魏*没有能力负担。3、原审把精神分裂症混同于**,但未对其诉讼行为能力作出评判违反了法律程序;董*在诉讼中没有要求经济帮助费,原审超出了审理范围;原审审理超过了法定审理期限。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中,魏*提交了下列证据:2016年1月19日长垣县蒲**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照片一张,证明案涉房屋归魏*的父亲及母亲所有。董*对魏*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因董*对魏*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魏*曾多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且双方已分居长达13年之久,经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董*的母亲赵*的申请,委托河南平原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董*是否患有××进行了鉴定,河南平原法医××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作出了豫平原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董*患有精神分裂症,魏*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董*患有精神分裂症并无不当。精神分裂症是一组病因未明的××,故原审认定董*患有××并无不当。鉴于董*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审考虑到董*的诉讼行为能力,是由董*的母亲赵*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的,故原审依据豫平原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董*的精神状况作出认定并由其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魏*上诉称原审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决程序违法、结果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七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本案中,董*患有××,且离婚后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魏*应当给予适当的帮助,原审根据目前董*居住在琉璃庙村魏*宅院处的西屋两间内的现状,判决该两间西屋仍由董*居住,是从房屋的居住权上对董*的帮助,原审将案涉房屋认定为家庭住房,并未侵犯魏*父母亲的权益,魏*上诉称原审将案涉两间西屋判归董*居住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适当帮助”不仅指住房上的帮助,也帮助经济上的帮助,本案中因董*患有××,需要长期进行治疗,故原审依据董*的健康状况,判决魏*给付董*10万元的经济帮助并无不当,魏*上诉称10万元经济帮助超出了董*的诉讼请求且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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