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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自强诉被告高*、被告华泰**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自强诉被告高*、华泰财产**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分公司u0026rdquo;)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自强的委托代理人杨**、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华泰**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9月20日8时10分,被告高*驾驶豫BA1817号小型轿车行至阳光大道许繁路向北200米世纪宏城门口与原告赵**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赵**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有妻子王**,事故造成赵**王**受伤住院。经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警巡防大队第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被送往许**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被告高*驾驶的豫BA1817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2元、护理费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40元、拖车费150元、修车费560元,以上共计33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华泰**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8时10分,被告高*驾驶豫BA1817号小型轿车行至阳光大道许繁路向北200米世纪宏城门口与原告赵**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赵**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有妻子王**,事故造成赵**王**受伤住院。经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警巡防大队第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当日被送往许**心医院救治,伤情被诊断为:1.四肢多发软组织挫伤;2.胸外伤。原告赵**经住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9月28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262元,该费用由原告赵**支付。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支付交通费240元,拖车费150元,修车费560元。

豫BA181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朱发有,事故发生时,被告高旭系肇事车辆驾驶人,该车在华泰**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1日24时止,责任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本次事故造成王**的损失为:医疗费2984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残疾赔偿金36587.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14821.04元、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驾驶豫BA181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赵**相撞,造成原告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高*应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被告高*驾驶的豫BA18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泰财**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上述责任比例由被告高*承担。

原告赵**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1262元,护理费624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8天u0026times;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u0026times;8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u0026times;8天),交通费240元,拖车费150元,修车费560元,以上损失共计3316元。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中赵自强的医疗费用项目总额为1742元(医疗费1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王**的医疗费损失为31224.04元(医疗费2984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上述医疗费项目共计32666.04元。

本次事故中赵自强伤残赔偿项目的费用为864元(护理费624元交通费240元);王**63908.21元(残疾赔偿金36587.17元护理费14821.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上述共计64772.21元,该总额并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

原告赵自强的车辆损失为560元及拖车费15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综上,原告赵**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528.42元(1742元/32966.04元u0026times;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1213.58元,被告高*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负担70%即849.5元,下余部分应由原告赵**负担。原告赵**伤残赔偿项目的费用为864元,由被告**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赵**的车辆损失费用为560元及拖车费150元,由被告**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赵自强2102.42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赔偿原告赵自强849.5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负担45元,由原告赵**负担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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