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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501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安朝晖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豫0106民初71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安朝晖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安**口头约定,由王*以包工包料形式为安**位于郑州市上街区通航社区58号楼4楼的房屋进行房屋装修。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王*共为安**的上述房屋进行的装饰装修施工具体为:厨房、卫生间的地面防水;阳台窗户改造;制作衣柜两个(不含门),鞋柜、写字台各一个,房屋吊顶四个(即四个房间);房间内顶面和墙面的刷漆;厨房整体橱柜的安装;门窗套;两个飘窗、室内石膏线的安装。2015年7、8月,安**已入住该房屋。安**就王*为其进行的上述房屋装修共向王*支付款项20000元。

庭审过程中,王*陈述,其与安**就为安**房屋进行装修一事未签订书面协议,王*制作有《装修工程预结算定额》明细单一份,该明细单载明装修总款项为47282元,双方最终口头约定装修全部费用为47000元整。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由王*制作并盖有郑州市上街区雅鼎卫浴商店公章的《装修工程预结算定额》明细单一份,安**对该《装修工程预结算定额》明细单不予认可。安**陈述,就涉案装修工程,其与王*口头约定装修费用为20000元整。王*还向法庭提交有2015年4月29日录音一份,拟证明王*多次催结算工程款余额27000元,安**答应今天明天u0026rdquo;结算;提交有王*、安**就门u0026rdquo;达成口头协议的微信往来,拟证明当时用浙江鑫福鼎门业u0026rdquo;的门,是王*、安**协商一致的;证人黄*的证言及木工购料单3张,拟证明木工从2015年3月21到4月7日在安**家施工做衣柜2个、写字台1个,带背板鞋柜1个、吊顶4个,安**欠人工费3200元至今未结;提交有王*、安**在施工过程中短信往来协商一致的微信聊天照片共6张,拟证明在施工期间没有发生纠纷,只是在最后付款时安**拖延不付;提交有漆料销货清单一份,拟证明该工程的真实性。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为郑州市**浴商店业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王*以王*给安**做了工程予(结)算定额清单,计工料费共47438元。安**在施工过程中两次刷POS机付款,u0026hellip;u0026hellip;共付款贰万元。到2015年4月17日最后一次漆刷完为完工,安**欠王*工程款27438元u0026rdquo;为由,主张安**支付王*家庭装修工程款27438元u0026rdquo;并由安**承担诉讼费。依庭审查明事实,应当认定王*确为安**进行了房屋装修,安**为此向王*支付装修款项共20000元。双方就房屋装修价格未签订书面协议,且在庭审中,王*与安**就房屋装修价格陈述亦不一致。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装修工程预结算定额》明细单一份,但该《装修工程预结算定额》明细单上并未有安**的签字,且庭审中安**亦未予认可,故王*以该《装修工程预结算定额》明细单主张其装修工程总价款为47282元,该院不予采信。王*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及录音证据、证人黄*的证言等证据,均不能证明王*主张的其为安**装修房屋的装修总价款为47282元之事实,故王*以装修总价款为47282元,安**仅向其支付20000元,安**欠王*工程款27438元u0026rdquo;未付为由,主张安**向其支付家庭装修款27438元的诉讼请求,属证据不足,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起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安**在施工过程中于2015年3月18日、3月31日分两次支付的20000元是预付款,不是结算款,至2015年4月17日完工期间仍有工、料款未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重新认定、改判安**欠王*装修工程款27438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安**答辩称,房屋装修的总价款20000元安**已经支付,王*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安**尚欠房屋装修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申请证人徐建立到庭作证。证人徐建立称,2015年4月中旬其在上街区通航社区58号楼4楼中户做内墙漆,包工包料,后该业主安朝晖没有付款。

安**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安**不认识该证人,活是否是证人干的安**不清楚。

安**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证人徐建立受王*雇佣,与王*存在利害关系。安**对证人徐建立的证言不予认可,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言不能证明安**欠王*装修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主张安**支付的20000元是预付款,不是结算款,安**尚欠其装修工程余款未付,但安**不予认可。王*、安**双方虽然对王*装饰装修的施工范围能够达成一致,但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装饰装修工程系口头约定,且王*一、二审均未申请对其进行装饰装修的工程价格进行司法鉴定,仅依据王*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王*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王*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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