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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艺**限公司与河南凯**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艺**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凯**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13年7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州艺**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凯**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艺**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业务伙伴关系,双方签订有承揽加工合同书,原告多年来一直为被告加工包装箱,但自2012年12月1日以来被告老是拖欠原告的加工费,截止到2013年3月20日累计拖欠原告方加工费共计150863.60元,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的约定,甲方河南凯**限公司、乙方郑州艺**限公司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日期付款和生产,如逾期提货或逾期付款满七日,甲方河南凯**限公司每日应向乙方郑州艺**限公司方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被告方自2013年1月21日后多次提货均未付款,逾期违约金合计114378元。另被告已经订货至今未提的货物价值为910497.7元,原告方为履行这部分合同,损耗的材料和运输费合计89700元。原告方多次找被告索赔,被告以多种理由拖着不给,并于2013年6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15086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0863元,违约金自打欠条之日即2013年6月14日起到被告给付之日止,按欠总货款的5‰每天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凯**限公司未提供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艺**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印刷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河南凯**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产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承揽加工合同9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12月份以来委托原告方加工承揽纸箱,和历次委托的项目、金额,所附款项的事实。4、2012年3月6日签订的委托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系列产品的事实。5、河南凯**限公司对账单1张,证明被告自2012年12月份以来每份合同的提货、付款、未付款的情况。6、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50863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河南凯**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到庭进行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河南凯**限公司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应确认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业务伙伴关系,2012年3月6日,被告河南凯**限公司委托原告承制被告方纸质系列产品(纸箱、手提纸、画册、海报等)。双方自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元月签订9份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印品详细工艺要求及价款,承印品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双方签订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的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河南凯**限公司、乙方郑**有限公司,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日期付款和生产,如逾期提货或逾期付款满七日,甲方河南凯**限公司每日应向乙方郑**有限公司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日以来被告拖欠原告的加工费,截止到2013年3月20日累计拖欠原告方加工费共计150863.60元,原、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50863元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

本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有承揽加工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加工纸质系列产品交付被告,且经被告验收合格提货,原告如约履行了其法律义务。但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后,不按合同履行全部义务,截止到2013年3月20日累计拖欠原告方加工费共计150863.6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150863元,少请求的0.60元,系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违约金自打欠条之日即2013年6月14日起到被告给付之日止,按总欠款的5‰每日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自2013年6月14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总欠款的5‰每日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凯**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郑州艺**限公司承揽报酬150863元。违约金自2013年6月14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总欠款的5‰每日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艺**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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