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非法储存爆炸物刑事二审判决书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410523195512160018,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汤阴县城关向阳路附2巷1排5号。2013年9月1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因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月3日,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泌检侦监批捕(2014)01号批准逮捕决定书决定对其逮捕,同年3月27日,对其进行网上追逃,同年5月22日,其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鲁**、徐*,河南**事务所律师。

河南**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海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泌刑初字第003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朱*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海及其辩护人鲁**、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9月9日,被告人朱**以汤阴县东山炉料厂的名义从泌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司)购买了其分公司陈*分公司(以下简称陈*分公司)的所有资产及相关权利,包括安子沟村委石头坡选场和选场的设备及附属矿山,因朱**未将转让款全额支付,且陈*分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已到期,双方未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经双方协商,朱**以陈*分公司的名义经营。2008年4月份,雄**司将以自己名义经合法审批后购买的部分炸药及雷管供应给陈*分公司,以供朱**开采矿石使用。朱**将未用完的雷管200余枚违规存放在石头坡选场磅房的桌子斗柜里。2009年11月24日,朱**为了其经营便利在陈*分公司场地上注册成立了泌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同时以三**司的名义进行相应业务的经营。三**司自注册后就从未办理过使用爆炸物品的相关手续。直至2011年6、7月份朱**将三**司法人转让给申**后,仍未对放在泌阳盘古乡安子沟村委石头坡选场磅房内雷管进行处理。在2012年2、3月份,申**将三**司卖给河**公司的时候,朱**通过电话通知申**、申*(另案处理)让其将磅房内的雷管转交给河**公司或者上交给派出所,但申**、申*只是将雷管从磅房内转移到自己的住室内并没有对磅房内存放的雷管进行处理。2012年3月30日,盘**出所民警在申**、申*的住室内查获雷管815枚。

另查明,被告人朱**所购买的陈庄分公司的矿山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二年,自2005年8月起至2007年8月到期,后该采矿许可证延续有效期限二年,至2009年8月到期。陈庄分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07年10月10日起至2009年6月25日到期。陈庄分公司因在2008年至2011年未参加企业年检,工商营业执照于2012年3月30日被泌阳**管理局依法予以吊销。三**司未办理采矿许可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申**、申*、叶**、李**、曹*、余德群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鉴定意见,陈**公司与汤阴县东山铸造炉料场的买卖协议书、营业执照,陈**公司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年检及注销情况,三旺公司营业执照、三旺公司与河南**限公司资产转让协议,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及爆炸物品流转轨迹,被告人朱**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

依据上述事实证据,泌阳县人民法院认为,陈庄分**任公司的分公司,虽然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其有独立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在上述证照齐全有效的情况下,能够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具备使用爆炸物品的资格。2007年9月9日,被告人朱**以汤阴县东山铸造炉料厂的名义购买陈庄分公司后,因款未付完,且相关证照期限届满,经双方协商,对外仍以陈庄分公司的名义经营,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从法律层面上讲,其实质仅是公司内部股东股权发生了变化,陈庄分公司的性质、业务范围等并未发生法律意义上的变更,朱**仍享有陈庄分公司的各项法定经营权利,包括采矿权及附属的使用爆炸物品的权利。但在陈庄分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到期的情况下,朱**使用爆炸物品及附随的储存爆炸物品的行为即丧失其合法性,根据**务院颁布的于2006年9月1日起实施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爆破作业单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的规定,朱**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及时将上述余存的雷管上交公安机关予以销毁,但朱**长期不予上交,仅在申**、申*于2012年2、3月份将三旺公司资产转卖给河**公司时,电话告知二人将雷管上交公安机关,但二人未上交,直至2012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虽然朱**储存的雷管来源合法,但在陈庄分公司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的情况下,其已丧失使用和储存爆炸物的资格,其仍然予以储存,属于非法储存,且其存放方式也违反了国家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规定(应当储存于专用的仓库中),朱**将雷管储存于经营场所的磅房中,侵犯了到此进行交易的不特定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危害公共安全,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鉴于朱**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爆炸物品,且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只是在其不能再使用爆炸物时没有及时上交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其主观恶性较小,也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在申**、申*二人将三旺公司资产转卖给河**公司时,已电话告知二人将雷管上交公安机关,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不认为朱**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根据朱**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审裁判结果

朱**上诉称:涉案雷管是雄鹰公司的,雄鹰公司没有依法处理雷管,应有雄鹰公司承担责任。其也没有经手爆炸物的管理,不应当承担非法储存爆炸物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朱**至始至终未对涉案枚雷管进行实际管理和控制,雷管系公司因业务需要而存放,朱**没有违规对其存放。2、雷管的购买人、入库人、使用人均系雄鹰公司,在雷管未用完的情况下,应当将剩余雷管登记造册并报有关部门销毁的主体也应是雄鹰公司,不是朱**。综上,朱**的行为构不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3、即使构成犯罪,朱**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上诉人朱**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朱**被上网追逃后,于2014年5月22日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犯罪事实。

关于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爆炸物属雄**司所有和使用,应由雄**司负责处理,朱**没有经手爆炸物的管理,朱**的行为构不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2007年9月9日,上诉人朱**以汤阴县东山铸造炉料厂的名义购买陈庄分公司,取得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权。2008年4月份,雄**司将其合法所购的部分炸药、雷管供应给陈庄分公司,供朱**经营管理的陈庄分公司开采矿石使用。2009年,陈庄分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到期后,其使用、储存爆炸物品的行为即丧失其合法性,应当将剩余的爆炸物品及时上缴公安机关予以销毁,朱**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对公司经营所用的爆炸物有管理、处置的职责和义务,但其未及时将剩余爆炸物及时上缴公安机关,2012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朱**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此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朱**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朱**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虽然在一、二审庭审时,其辩称构不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但该辩解系对自身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海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朱*海有自首情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刑初字第0038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朱**的定罪部分。

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刑初字第0038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朱**的量刑部分。

上诉人朱*海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