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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2月2日双方登记结婚。于同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周*甲,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长期对原告殴打辱骂,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仍旧使用发微信、短信、在原告qq空间留言等无端对原告进行辱骂,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养育费1462.1元,共同所有的住宅房一套由被告使用,由被告给付原告住房补助款1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书面答辩称,双方打工相识,从2009年至2012年谈婚,谈婚时间较长,原、被告夫妻关系形成基础好,且婚生子年幼,不能丧失父母之爱,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的意愿坚决,双方亦无法和好,故同意与原告离婚,离婚后,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谈婚。2012年2月2日双方到西乡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12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周某甲。2013年9月,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婚生子周某甲由被告父母照料生活至今。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最终导致原、被告关系恶化。现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提交的户口簿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证明原、被告谈婚经过、婚后生活经历及生育子女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短信聊天记录截图3页、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2页及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辱骂、殴打行为的事实;4、被告提交的经公证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住房为被告父母所有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证据与案件相关联,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保证书》1份,系当事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具有承诺的性质,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原、被告具有共同房产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婚姻自由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无望,被告亦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周*甲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离婚后,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子周*甲应由被告抚养,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由原告给付子女抚育费。因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刘某某与周*离婚,双方婚姻关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离婚后,婚生子周*甲由周*抚养,刘某某自离婚之日起至周*甲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每年3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育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某负担75元,由周*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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