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三人与平顶山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时婉、何**因与被上诉人平**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时婉的委托代理人何**,何**,神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殿卿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国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神力公司(甲方即出租人)与何**(乙方即承租人)、何**(丙方即保证人)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附件》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1、乙方以以租代售的方式向甲方承租全新挖掘机XG825LC型一台,机号8250901065、发动机号253017,机械总价款980000元,首付147000元,欠款833000元,付款期限41个月,还款时间统一为每月20日前,并具体约定了每月具体支付租金的日期和金额。2、经四方协商一致,由丁方接受甲、乙、丙三方委托对乙方所租赁的工程机械进行管理,督促乙方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后对该工程机械进行收回等相关委托事宜。3、当乙方发生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该机械,且乙方按本合同第八条承担相关责任和费用。其中,合同第八条为:如乙方发生含但不限于未按时支付到期租金或租期未满就退出租赁或未报告甲方和丁方就擅自将机械运离指定的使用区域等违法行为,甲方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乙方自愿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未到期的未付租金自动到期,乙方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并以全部租金乘以逾期天数乘以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愿意自行交回机械,甲方不予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押金及已付到期租金、有关费用;如乙方不自行交回机械,乙方同意甲方或丁方自行收回或按强制执行公证的执行程序收回机械,甲方不予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押金及已付到期租金、有关费用,回收机械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回收机械按以下顺序处理:回收机器后十天内,如乙方支付回收机械的费用、尚未支付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即所有的租金)、违约金、罚息及其他应付费用全部支付给甲方后,该工程机械归乙方所有,甲方将产权证明文件交给乙方。如乙方未能支付上述费用,甲方或丁方有权对收回的该工程机械进行变卖,变卖所得款首先支付乙方应当支付的款项,如还有剩余,该剩余部分退还乙方,如变卖所得款不足以支付甲方各项费用,不足部分,乙方应当另行补齐。4、乙方保证机械只在甲方同意的舞钢市区域内使用,并将使用机械情况随时接受甲方和丁方管理,如乙方将机械转出指定区域使用,则必须经过甲方和丁方的书面同意,并在新指定使用区域仍接受甲方和丁方管理,如有违反即为违约,一切违约责任和后果由乙方承担。5、丙方完全理解本合同,对乙方对所承租的机械全部责任负连带担保责任。即在乙方违约时,为乙方向甲方支付尚未支付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即所有的租金)、违约金、罚息及其它应付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乙方向甲方承诺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其在本合同项下按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的义务。7、如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任何纠纷,协商不成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8、本合同自甲、乙、丙、丁四方签字(个人)盖章(单位)后生效。但该合同落款处仅有甲、乙、丙方签字或盖章,丁方(管理方)处空白且未签字或盖章。

合同签订后,神力公司向何**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一台,该挖掘机合格证加盖有厦门厦**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工公司)产品合格章。何**向神力公司支付首付款147000元,后陆续又向神力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共计支付价款245000元。神力公司向何**出具“收款收据”共六份,其中“收款事由”显示为“付购XG825LC分期首付款”或“购厦工XG825LC挖机定金”或“挖机分期还款”。神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称收据上的购车款是“购机分期付款,严格起来说,购就是买的意思。”

2009年5月23日,时婉向神**司出具《配偶承诺书》,表示其与何**夫妻关系,对何**与神**司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事完全知晓,承诺完全同意何**签订合同行为,愿与何**一起共同对神**司履行《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神**司也可以向其本人要求履行合同内容。

2009年7月,何**携带从神**司购买的挖掘机前往宁夏回族自治区进行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挖掘机出现故障,何**通知神**司后,经协调由该挖掘机生产厂家厦**司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的售后服务商进行维修,但经多次维修未完全解决机械故障。后于2010年4月份,由神**司出资将该挖掘机从宁夏回族自治区拉回,并仍由何**使用。何**以机械故障导致不能正常使用为由未再向神**司支付剩余价款。神**司于2012年9月7日将该挖掘机收回,并向何**出具“收到条”一份,显示:因何**拖欠平顶山市**有限公司租金,今将XG825LC收回。挖掘机收回时机械仪表显示工作时长为7171.90小时。神**司法定代表人石**称“发动机一点火机器就会运转,计时器就会计算,但是(维修)不至于一下就几个小时。”“计时器显示7000多小时,就算修车用了500小时,也还剩6500小时。”

庭审中,神力公司要求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处理,称其“向挖掘机融资租赁公司垫付了部分货款,挖掘机是融资租赁公司卖给买方的”,但其又称“卖出去的东西都是希望能够收回来货款,但是车给他们了,刚开始给钱,后来两三年没给钱,为了减少损失,必须得收回来。”时婉、何**及何**要求按照分期付款方式的买卖合同关系处理,且称《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附件》是空白合同,其只在合同上签字摁指印,内容是后填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神力公司(甲方即出租人)与何**(乙方即承租人)、何**(丙方即保证人)于2009年5月23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乙方以以租代售的方式向甲方承租全新挖掘机XG825LC型一台,机号8250901065,发动机号253017,机械总价款980000元,首付147000元,欠款833000元,付款期限41个月,还款时间统一为每月20日前,并具体约定了每月具体支付租金的日期和金额。并且合同中明确约定“经四方协商一致,由丁方接受甲、乙、丙三方委托对乙方所租赁的工程机械进行管理,督促乙方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后对该工程机械进行收回等相关委托事宜。”虽然神力公司称其“向挖掘机融资租赁公司垫付了部分货款,挖掘机是融资租赁公司卖给买方的”,但其与何**之间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附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必须同时具备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三个主体的必备要件。故神力公司与何**之间不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神**司与何**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附件》虽约定“本合同自甲、乙、丙、丁四方签字(个人)盖章(单位)后生效。”而该合同仅有甲、乙、丙方签字或盖章,丁方(管理方)空白且未签字盖章。但是,根据神**司向何**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收款事由显示为购挖机款,且其法定代表人石殿卿亦称“购机分期付款,严格起来说,购就是买的意思。”以及“卖出去的东西都是希望能够收回来货款”;何**、时婉、何**均称与神**司之间应为分期付款方式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签订后,神**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何**交付了挖掘机一台,该挖掘机合格证加盖有厦门厦**限公司产品合格章。何**亦按照合同约定向神**司共计支付购机款245000元,神**司向其出具收款收据。何**于2009年7月携带该挖掘机前往宁夏回族自治区进行工程施工,后于2010年4月由神**司出资将该挖掘机从宁夏回族自治区拉回,仍由何**使用。因何**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价款,神**司于2012年9月7日将挖掘机收回。上述民事法律行为均表明神**司与何**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虽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附件》虽因缺少出卖人而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故根据本案中当事人的上述民事法律行为应确定其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为买卖合同关系,《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附件》实为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在合同履行中,因何**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神**司于2012年9月7日将挖掘机收回,并向何**出具收条一份,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以法律行为达成解除买卖合同的合意。因此,神**司与何**之间的买卖合同已于2012年9月7日合意解除。故神**司关于依法解除《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附件》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已实际解除,应予驳回该诉讼请求。

在合同生效期间,何**违反合同约定在舞钢市以外区域使用,虽该挖掘机在非合同约定区域使用过程中出现有机械故障问题,但神力公司仍派人或者联系生产厂家售后服务部门进行维修,并出资将挖掘机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拉回。因此,神力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及附随义务,而何**将挖掘机在舞钢市以外区域使用,且不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神力公司在何**违约的情况下,与其达成合意解除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但是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何**仅向神力公司支付购机货款245000元,远少于合同约定的980000元总价款,且其在合同效力存续期间违反约定拖欠应分期支付的价款,而却实际使用挖掘机进行工程施工,因此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其应当向神力公司赔偿损失。神力公司诉请判令何**向其支付租金已在审理中明确为使用价款,故其该项请求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神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称“计时器显示7000多小时,就算修车用了500小时,也还剩6500小时”,愿意就因机械故障维修问题扣除何**相应的使用时间,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民事权利处分规则,应予确认。因此,何**应当就使用神力公司的挖掘机支付相应对价。按照该挖掘机的型号及参数,并结合《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8版)的标准,本案中的厦工XG825LC型履带式单斗液压挖掘机的台班费酌定为1000元/台班(一台施工机械工作八小时称一个台班)。但该挖掘机因机械故障进行维修所产生的非使用工作时间应予合理扣除,且神力公司已表示愿意按照实际使用工作时间6500小时计算,因此酌定实际使用工作时间为6500小时,即812.50个台班,则何**使用神力公司挖掘机施工所产生的台班费(即使用价款)为812500元,扣除其已向神力公司实际支付的价款245000元后,须向神力公司支付使用价款567500元。

何**自愿作出对何**应向神**司承担的买卖合同义务及责任提供保证,不违反自愿平等、诚实信用法律原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时婉向神**司出具《配偶承诺书》,表示其与何**系夫妻关系,对何**与神**司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事完全知晓,承诺完全同意何**签订合同行为,愿与何**一起共同对神**司履行《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神**司也可以向其本人要求履行合同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时婉、何**应就何**向神**司支付挖掘机使用价款5675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何**辩称及反诉称其因机械故障自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56082元,与其认可的神**司及生产厂家的售后服务进行维修的情况不符,其提供的荣盛机械配货单既非正规发票,且配货单显示有大量的工时费,不能确定其自行进行维修及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其中部分配件更换过于频繁,不能确定相关配件是否确实用在本案争议的挖掘机上,因此不予支持。其关于因机械故障造成对他人合同违约赔偿损失共计835000元,已酌定减去挖掘机的工作时间671.90小时的使用费,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他人的违约损失835000元确系完全因挖掘机的机械故障造成,并已经确定应向或者实际已向他人履行赔偿损失责任,故对其该项理由不予支持。何**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何**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神力公司支付挖掘机价款567500元。二、时婉、何**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神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何**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130元,由何**负担8264元,神力公司负担3866元。反诉受理费6900元,由何**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原**院宣判后,上诉人何**、时婉、何**不服,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何**、时婉、何**不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神力公司承担。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一、原**院在审理案件中,存在程序违法。原**院立案后没有将法律文书送达何**、时婉、何**,并且在未告知的情况下查封何**、时婉、何**账户,查封后也未将查封裁定书送达何**、时婉、何**。本案在原**院审理近两年时间,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二、何**、时婉、何**与神力公司签订的是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院违反合同法的交易目的判案,将该合同约定定性为“买卖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三、该租赁合同缺少丁方签字,因此该合同既未成立又未生效。四、该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何**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神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机械,且何**按合同第八条承担相关责任和费用,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到期未到期的未付租金自动到期,何**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租金,以全部租金乘以逾期天数乘以千分之五向神力公司支付违约金。违法加重何**的责任应当无效。第七条约定在租赁期内何**承担保养维修义务,第十六条约定何**不得以质量及三包服务为借口拖欠神力公司租金,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规定,加重何**的责任也属于无效。五、原**院采用双重标准采信证据也是错误的。原**院认定的挖掘机使用时间7000多小时,使用费812500元,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六、神力公司主张的833000元租金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神**司答辩称,一、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坚持是分期付款买卖挖掘机合同,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第一句话也明示上诉人何**购买挖掘机,因此,上诉方有时说是租赁有时说是购买,这种反复无常的诉讼方式是错误的。二、神**司认为合同双方已经签字盖章,何**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交付了245000元,神**司履行了全部义务,把诉争的设备全部交给对方使用。因此,合同不但成立,而且已经履行。至于合同的第5、7、16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初签字盖章并无异议。三、7000小时的工时和租赁费问题,在原审中,有神**司提交的证据,也经过当庭质证,何**也使用了神**司的机械将近三年,按时间计算,7000小时的工时是设备仪器上的显示,这是明摆的事实。四、关于诉讼时效,双方的合同最后还款日是2012年10月23日,神**司起诉的案件本身就不超过诉讼时效。五、原审法院采信的245000元收据是对方提交的,双方均无异议,但是何**提交的修理费收据神**司不认可,无法证明何**是否是自费修理了车辆。并且根据国家标准挖掘机行业标准质保期为一年,因此何**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未采信是正确的。如果何**认为挖掘机的所有权应该归何**,何**付完全款,神**司可以将挖掘机给何**。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提供收款收据一份,其内容为:“收款收据入帐日期:2009年5月22日交款单位何**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捌万元¥80000.00收款事由XG825LC首付款收款单位(盖章)平顶山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办李盼盼”,以证明何**已交租金325000元。被上诉人神**司称该收据应和原审时何**提交的2009年5月25日的收据是一份,2009年5月25日的收据是神**司补开的,此收据是原始的收据。印章应当是神**司的印章。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时,何**提供了两份神**司出据的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XG825LC首付款,入账日期为2009年5月15日的收款收据金额为40000元,入账日期为2009年5月25日的收款收据标注有补开字样,金额为80000元。一方面,何**未能对其提供的2009年5月25日的收款收据上标注的补开字样是基于何种原因形成作出合理解释;另一方面,2009年5月23日双方合同约定的涉案挖掘机首付款为147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了神**司出具的2009年5月15日以及2009年5月25日标注有补开字样的首付款收款收据,如再认定神**司2009年5月22日出具的首付款收据,那么首付款金额就为200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神**司也不认可,同时也与何**原审自认的其已经支付涉案挖掘机价款共计245000元的陈述矛盾。综上,本院对何**二审时提供收款收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所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附件》虽然合同中没有丁方,但合同的内容均系何**、神力公司、何**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对何**、神力公司、何**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各方对合同义务也进行了履行,故上诉人何**以合同中没有丁方主张合同无效、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本案所涉的合同虽然名为《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附件》,但一方面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以以租代售的方式向甲方承租全新挖掘机XG825LC型壹台,”第三条约定“机械总价款98万元,首付款14.7万元,欠款83.30万元,”并约定了欠款的具体的分期支付方式,另一方面何**提供的收款收据上也明确标明了收款事由为“付购XG825LC挖机分期首付款”、“分期购挖机首付款”、“购厦工XG825LC挖机定金”;第三,原审期间何**明确表示本案所涉合同是买卖合同,要求按买卖合同来处理本案,由上可见,本案所涉三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附件》的性质应为买卖合同,何**上诉主张本案所涉合同应为租赁合同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何**主张本案所涉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加重何**的责任,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加重何**的责任应属无效条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合同只有在“(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条件下才能认定无效。本案所涉的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条件,故何**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何**是否应按6500小时的使用时长支付本案所涉挖掘机使用费的问题。本案所涉合同解除后,神力公司已经收回本案所涉挖掘机,因本案所涉挖掘机计时器显示工作时长7171.9小时,何**应当支付挖掘机使用价款,原审时神力公司自认修车用去500小时,实际使用6500小时左右,原审酌定按6500小时计算挖掘机使用时长,并结合《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8版)的标准,计算使用价款为81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五、关于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所涉合同最后一期分期的付款日为2012年10月23日,本案所涉挖掘机神力公司于2012年9月7日收回,故原审神力公司请求解除本案所涉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六、关于何**请求神力公司支付维修费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何**原审时主张其支付了156082元的维修费,但一方面其提供的维修票据均非正规发票,神力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另一方面本案所涉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拥有使用权并承担对该工程机械的保养、维修义务。”,故何**主张神力公司应支付维修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5元,由上诉人何**、何**、时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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