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陈*、张*、温*、田*、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王**、王**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及胡*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田*、宋*、陈*、温*、胡*在南乐县城关镇人民路南名爵阁饭店吃饭期间,张*、李*甲(在逃)去田*等人房间敬酒;期间,张*和陈*发生口角;当晚22时,在饭店门口,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在该饭店吃完饭准备离开的聂*见此情况,以为陈*(聂*客户)与他人发生纠纷,就朝李*甲打了一拳;接着,聂*、闫*与陈*等人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聂*从现场跑开,田*、宋*、陈*、温*、张*、胡*、李*甲遂围住闫*拳打脚踢,致闫*受伤;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闫*脾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颈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田*、宋*、陈*、温*、张*、胡*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胡*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胡*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宋*、陈*、温*、田*、胡*在南乐县城关镇人民路南名爵阁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张*、李*甲(在逃)向几人敬酒,敬酒过程中,过去倒酒,张*和陈*发生口角。22时许,六被告人离开饭店走到饭店门口时,陈*、张*再次发生争吵。在该饭店吃完饭准备离开的聂*见陈*是自己客户,误以为陈*与他人发生纠纷就朝李*甲打了一拳,二人发生厮打,其余被告人及被害人闫*参与其中。后聂*逃离,六被告人遂对闫*拳打脚踢,致闫*受伤。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闫*脾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面部损伤及颈部挫伤均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10月17日,宋*、胡*、张*、田*、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事发后,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六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除医疗费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闫*陈述,证人聂*、秦*、肖*、石*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坏程度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撤诉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陈*、张*、温*、田*、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事发后,胡*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对公诉机关、辩护人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予以支持,可对其减轻处罚;温*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对公诉机关认定为坦白的意见予以支持;宋*、陈*、温*、田*、张*虽主动到案,但未能如实供述,鉴于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六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可对六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又六个月;

四、被告人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又六个月;

五、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又六个月;

六、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