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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封**务部)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魏**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晚上11时40分左右,原告和家人一行二人牵着10个月左右的一只纯种母边境牧羊犬在包公碧湖春茶馆附近散步时,被告魏**驾驶其车牌号为豫B×××××的出租车经过该路段,将该纯种母边境牧羊犬撞死并拖行70米左右,牧羊犬当场死亡。双方报警,110及时出警记录并处处理了纠纷。此事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犬损失14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魏*宏辩称,一、事故发生当时原告同时带着三只犬,在主要交通道路边遛。三只狗都没有锁链束缚,在路上乱跑,被告驾驶汽车正常行驶,无违规行为。二、原告称被告驾驶汽车速度在110米/时,拖行70米左右停车,属无稽之谈,交警到现场勘验,并未作出被告车辆有违规超速的结论,交警部门也未进行事故责任划分。三、原告主张牧羊犬的价值14000元不能成立,财务损失价值应有鉴定部门出具相关的鉴定证书,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狗的价值,市场上同类狗的价值在壹仟元左右,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无事实依据。四、原告在交通要道无锁链束缚违规遛狗,导致狗被撞死,该财产损失是由其不当遛狗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正常行驶,无违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五、原告同时携带三只狗在城市主要道路和旅游景区遛狗且没有束犬链,是违反《开封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的违规行为。

被告人保财险开封汴京路服务部辩称,一、被告魏**应提供行车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以此来确定是否存在保险的免责事由。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明确规定,交通事故的主体是行人和机动车,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狗并不享有路权,不具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主体资格,本次事故应认定为侵权纠纷,不是交通事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求,该犬索赔14000元明显过高。即使本案被定性为交通事故,损失也不应超过这只狗的实际价格,其价格应根据市场行情予以确认,不应超过2000元。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五、依据保险条款之规定,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五、对于州桥派出所的证明,仅能证明本次事件的发生,并没有对双方责任进行划分,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即使承担责任,我们在商业险部分,应依据法院对责任的划分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晚23时40分许,原告陈**和其家人牵着本案所涉边境牧羊犬在开封市包*湖南路(水产市场东200米处)遛狗时,本案所涉牧羊犬跑到机动车道上,被被告魏**驾驶车牌号为豫B×××××的出租车撞死。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开封市州桥交管巡防大队两名民警出警作接处警登记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撞死的边境牧羊犬的价值进行鉴定,经开封**民法院委托河南方**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豫方评报字(2016)第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截止2015年4月15日开封**民法院拟核实资产价值事宜所涉及的边境牧羊犬评估价值为6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魏**有驾驶证,豫B×××××出租车有行驶证,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汴京路服务部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豫方评报字(2016)第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魏**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对路面情况未尽到注意义务,忽视行车安全,与原告的狗相撞,造成原告的狗当场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被告魏**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相应赔偿,但原告对自己的狗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防范和看护义务,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事故责任划分,针对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魏**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养犬损失14000元过高,本院按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的评估价值即66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10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汴京路服务部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所诉的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4270元。剩余30%部分即1830元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映犬价值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映犬价值损失、鉴定费共计427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魏**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元,原告负担115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负担100元。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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